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一四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陸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伍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陸支、含海洛因殘渣夾鏈袋伍拾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號三樓自宅等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止,在上開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前,及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查獲,並於第一次查獲時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三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殘渣夾鏈袋五十二個,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第一次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二次則有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一二二號及第0一三一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五五七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被告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六支、殘渣夾鏈袋五十二個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及施用毒品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二一一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之罪。又被告所犯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相同犯行,顯見戒毒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為第一級毒品,注射針筒六支、殘渣夾鏈袋五十二只,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之用其上有海洛因殘渣堪可認定,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九月四日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既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繫屬本院,而被告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尚須經觀察勒戒並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始得起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無此規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核之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