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丙○○
陳炳彰 吳麗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擔任「花與綠國際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二日變更為「花與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與綠公司)董事長, 蘇昆源 為被告之弟, 鄭國瑞 為被告之特別助理, 鄭國盛 為花與綠公司之顧問,被告與蘇昆源、鄭國瑞、鄭國盛等四人(後三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於九十年四月間,由被告及鄭國盛出面,向自訴人甲○○稱:丁○○擔任負責人之花與綠公司正在建造「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丁○○願意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價格出讓該公司百分之十股份給自訴人甲○○,嗣後由自訴人甲○○合夥繼續興建等語,自訴人甲○○不疑有他而應允受讓,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囑其妻即自訴人乙○○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九十年五月八日被告與自訴人甲○○正式簽訂契約,而由鄭國盛執筆書寫「合夥契約書」,嗣自訴人甲○○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匯款三百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匯款一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同日並交付現款七十五萬元給鄭國瑞,嗣另交付二百萬元給被告,自訴人甲○○前後共交付一千萬元之股款,分別由被告及鄭國瑞收受。詎被告竟未將花與綠公司之股份過戶給自訴人甲○○,並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將其所有股份過戶給其弟蘇昆源及其他人,並由蘇昆源繼任董事長,嗣蘇昆源又將董事長變更為 蘇燦慧 ,致使自訴人甲○○無從請求過戶,始知受騙;㈡復於九十年七月間,共同向自訴人乙○○稱:花與綠公司所建造之「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將於九十年九月中旬開始營業,在開始營業前欠缺短期資金,於營業後即有大筆資金挹注,即可清償所有債務等語,多次向自訴人乙○○借用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不等之款項,自訴人乙○○信以為真,計借予被告、鄭國瑞二人三千萬元,被告及鄭國瑞二人並交付面額共三千萬元之支票三張予自訴人乙○○,詎於九十年九月中旬,「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並未開始營業,經向被告及鄭國瑞二人查詢,渠等又稱:即將於十月間開始營業,並要求勿將前開支票提示,惟至九十年十一月間,「花與綠健康休閒俱樂部」仍未營業,且已停工,自訴人乙○○獲知丁○○已將股份過戶他人,被告及鄭國瑞二人並已逃逸無蹤,自訴人乃將前揭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亦定有明文。準此,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縱非委任律師提起,仍屬合法之自訴,其效力不受影響,自訴人已依法取得訴訟權,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法院即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期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即自訴人本人仍得為新法施行後之自訴行為,否則,將對於該訴訟權有合法正當信賴利益之自訴人有所侵害。惟自訴人既不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查證據、詰問證人、鑑定人、為事實及法律之辯論等,自必須由自訴人為之,則自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仍不到庭,將導致審判期日訴訟程序無法進行,使訴訟不當延滯,此一不重視自訴或濫行訴訟之行為,新法並未規範其效果,顯係立法之疏漏,應類推適用新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由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符合刑事訴訟制度修法採取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且因不受理判決係屬形式判決,對於自訴人實質之訴訟權亦無妨礙。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之自訴案件,本毋庸委任律師為之,惟自訴人等既已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起自訴,自屬合法,雖該自訴代理人嗣經解除委任,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自訴人等仍得為本件之自訴行為。又本院定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進行審判程序,該傳票均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送達自訴人等,惟自訴人等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人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十分進行審判程序,該傳票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送達自訴人等,然自訴人等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份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是自訴人等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無不到庭之正當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公訴人移送併辦之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五號),因本件被告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部分犯行即與本件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啟明法官鍾素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