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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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六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先沿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三0八巷巷口,穿越正義路往對面正義路三0九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三0八巷與正義路口,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有來自右方,行駛於幹道正義路北往南方向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疏未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二人均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左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然否認自己對於車禍發生以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過失,辯稱:我本身的車速不快,確實是沿正義路三○八巷東往西方向行進,要到三○九巷,對方從我的右手邊走過來,我根本沒有看到對方,對方是倒地後才滑行撞到我的車,當時我也有受傷,因為沒有看到其他車輛,所以認為不需要停下來,我當時的時速只有二十幾公里云云。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紙及現場相片十六紙(編號一至編號十六)可資為證,又車禍發生現場之高雄市○○區○○路、正義路三0八巷及三0九巷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正義路為設有四線快車道之道路,而該路三0八巷、三0九巷之路面則無快、慢車道之標線,且正義路之路面顯較同路三0八巷、三0九巷之路面為寬,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附現場圖可憑,足見正義路顯係幹線道,正義路三0八巷、三0九巷則為支線道,應堪認定。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且行駛於支線,理應讓幹線之車輛先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審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車禍發生前並未看見告訴人之車輛,因為沒有看到其他車輛,所以認為不需要停下來等語,足見被告行經該路口之時,確實未為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始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警卷所附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鑑字第九一一一一一五號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上訴意旨認本件事故現場道路未有主、支線之分,告訴人之左方車應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按:事實上被告之車輛應為左方車)等語,顯屬誤會。又本件案發之時既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本身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支線車亦未讓幹道車先行,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顯然。至告訴人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該等事實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再者,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第二腰椎骨折、左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警卷所附博正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資為證,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確有不是之處,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證其素行良好,加以車禍發生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伍拾玖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吳志豪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