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勞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天煌 再審被告甲○○送達代收人 葉美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收受之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證明確,而再審原告之所在地係高雄縣,是其於同年十月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扣除四日之在途期間,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定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其起訴程序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行政院所頒各機關聘用依據之事務管理規則乃行政程序法之一種,依該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新僱工友,應先試用三個月,此為行政程序強制性規定,不得任意縮短或延長。再審被告雖係應聘擔任相當於工友職缺之清潔隊員,惟其一經任用後,就公務員部分,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權利義務,就工作部分,則有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是在新聘任之初,仍應依行政院所頒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先予以試用三個月,若於未滿三個月所為之准許核定,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四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二)依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可知再審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始由再審原告以(九○)大鄉清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向高雄縣政府備核,而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之函文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始由前鄉長批閱,然因前鄉長任期即將屆至,預於翌年即九十一年二月底辦理職務交接完畢,前鄉長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批閱時,倒批再審被告之試用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是再審被告之實際試用日,應係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始為試用期滿,而非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算,原鄉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對再審被告之試用結果進行考核,其試用期間顯不足三個月,是再審原告前所決定是否聘僱再審被告之行政程序既未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顯屬違法,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當然自始不成立,是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於法無據,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已成立僱傭關係,再審被告得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顯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試用期間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四項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倒填試用日期之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並命再審被告負擔前訴訟程序及再審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依台灣省政府訂頒「台灣省各鄉鎮縣轄市清潔機構員額設置基準」、「台灣省各級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及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僱用,非屬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或依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聘用(任)僱人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上所稱之公務人員,業經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府法二字第一五七一六一號復審決定書認定在案,是以兩造間核屬私法上之勞僱關係,除應適用民事法律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尚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尚與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無涉。是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民事法律規定而為本件判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以此款為提起再審之理由者,須其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者,現始知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為限。若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或已經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認不必要而不予調查者,則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三十三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指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九○)大鄉清字第二二六○一號函及高雄縣政府九○年府環六字第九○○○二一八二四二號函等證物,業經再審被告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附於起訴狀內,此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則該函顯非前開條款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執之以為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無足取。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經本院調查斟酌結果,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情事,既如前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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