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71號抗告人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代理人 林祥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租金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由相對人承租抗告人所有之旗鉀加油站暨毗鄰房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同日作成
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號公證書。嗣抗告人持該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積欠其98年7月份至99年1月份租金新臺幣(下同)2,940,000元及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5款計算之遲延罰金67,620元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逕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相對人聲明異議,否認上開執行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87925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由本院廢棄原法院之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原法院仍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廢棄,並更為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抗告人因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人另聲請就97年11月至98年6月遲延給付租金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業經駁回確定)。抗告意旨略以:租賃契約書業經公證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契約亦明訂每期給付之租金金額、給付日期、違約事由及遲延罰金,相對人自98年7月1日起即拒付租金迄今,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就未給付租金乙節亦未爭執,雖稱租約業經終止,對於抗告人之前開債權仍有爭執云云,此非實情,契約終止亦不合法,且執行法院僅具形式審查權,並不得就執行名義之內容及已否確定等要件為實質上審查,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強制執行部分:㈠按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
,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且該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又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公證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3條第1項第1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如給付之標的為金錢債權者,須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如為關於利息或租金之給付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規定亦可資參照。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權具體確定,亦即公證書明確記載請求標的之金額或數量,或由公證書上之記載可以容易計算後確定其金額或數量,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其請求範圍已確定存在者。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形式上審究,不得為實體事項之審理。故執行法院倘依公證書為形式上審查,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者,且符合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時,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為:「承租人(即相對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土地、廠房、設備,出租人(即抗告人)返還擔保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且兩造將租賃契約書一併公證作為附件,公證書與租賃契約書之騎縫處一起打孔表示連續,此觀卷附公證書正本即明,是租賃契約書得視為公證書之一部。而依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下簡稱簽約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六日(以下簡稱租期屆滿日),共計十年。……租金支付期間:
1.租期開始,自交付日之次日起算,第十二日為支付租金起算日」、第3條約定:「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整。自支付租金起算日起,於租金支付期間,乙方(即相對人)應每一個月給付一期租金,並以每月首日為給付日,乙方應以預開期票方式支付,於每年起租首日,將當年度應給付租金,以各期給付日為發票日,逐月開立十二張支票併交甲方(即抗告人),按月提兌」,此有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書及相對人簽發之支票可憑。準此,有關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之金額範圍,自公證書及其附件租賃契約書所載資料為形式上審究,容易計算得以具體確定,依前說明,顯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一定數量」之要件。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租金已催告給付等情,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又租賃期間尚未屆滿,相對人確實未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給付98年7月份至99年1月份租金合計294萬元,是由公證書及其附件租賃契約書形式上審查,應認抗告人主張之租金請求權已確定存在,抗告人自可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稱抗告人未依約及依法交付無污染、無瑕疵之租賃標的物,經催告抗告人修繕系爭租賃標的物未果,其已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98年度審重訴字第45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在案,而否認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抗告人即無租金請求權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為證,然為抗告人所否認,且此租賃契約是否存續問題乃屬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究,應由相對人另以訴訟救濟之,無礙於抗告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原法院援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76年度(原
裁定誤載為7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判為依據,認相對人既已發函爭執租金債權,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公證書所約定逕受強制強行之內容符合明確之要件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細究上開判例與裁判之內容,係因不能逕依公證書或公證租約證明債務人確有積欠租金違約情事,致執行法院無從遽行斷定租金債權確定存在,與須依公證書可證明債權人得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等為限之情形不符,方認定不得率就租金予以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就租金債權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具備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一定數量」之要件,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上開實務見解自無比附援用之餘地。況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規定之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者,係立法機關為期定紛止爭,因應民事紛爭事件類型及社會經濟活動之變遷趨於多樣化,衡量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及訴訟外解決紛爭途徑之功能等因素,所為簡便性處理爭議之制度,俾保障人民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解釋意旨參照),若於債權人依符合公證法規定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單純僅因債務人為實體事由抗辯,即遽認定不應准予強制執行,而卻疏漏未審酌有無符合公證法「一定數量」之要件,即嫌率斷,且會造成公證書得為執行名義之規定將永無適用而形同具文,使案件大量湧入使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導致司法資源不當分配與浪費,顯與立法目的有所違背。從而,原法院裁定將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請求租金強制執行部分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並更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遲延罰金強制執行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另積欠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5款約定之遲延罰金,亦得依公證書逕為強制執行等語。查,本件公證書僅記載「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而租賃契約書第10條第1、2款有違約金之約定,同條第5款則約定「對於應付之租金、費用、違約金、補償金及其他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倘逾期未付時,每逾一日應按應繳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遲延罰金與對方」,既將違約金與遲延罰金併列,可見違約金與遲延罰金係不同之請求,其賠償原因及計付方式二者均有不同,而公證書復僅約定得逕受強制強行者為違約金,顯然不包括遲延罰金在內,抗告人依公證書逕就遲延罰金聲請強制執行,即不應准許。是則本件抗告人依公證書就「遲延罰金」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將「遲延罰金」誤認為「違約金」,並以依公證書不足證明相對人確有違約情事而裁定駁回,於法即屬違誤。惟原法院就此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予以廢棄,更為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法院此部分之裁定則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即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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