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出院前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刑法涉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羈押之。嗣被告甲○○於本院96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可稽。
三、被告甲○○所罹患疾病之情況,雖經本院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收容人甲○○因支氣管性氣喘急性發作、蜂窩性組織炎、醫源性庫辛氏症,於96年4月6日至5月4日戒護至臺北縣立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並因上述病症於96年5月9日戒護該院追蹤治療,目前定期於所內門診治療,病況尚稱穩定。」等情,有該所96年7月16日北所衛字第0960009256號函附卷可稽,然嗣被告甲○○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有該所96年8月3日北所衛字第0961301102號函附卷可稽,而本院依職權向亞東醫院查詢後,該院回覆本院稱,被告因急性氣喘發作,於96年7月31日至該院急診診治,當日入病房治療觀察,於96年8月12日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緊急進行腹部手術,同日轉進加護病房觀察,迄於同年8月13日止仍於觀察治療中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甲○○之病情既已惡化至此,及其年紀非輕,體力回復應甚緩慢,本院既已就其犯行審理終結並宣判完畢,於檢察官傳喚其執行前,應難迅速病癒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機會,故認被告甲○○迄今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以限制住居之方式即足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款規定,准予被告以出院前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亞東醫院之院址,經醫師評估准予出院後,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方式,停止羈押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