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甲○○被告辛○○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0376號)與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起訴,嗣因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F○○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及減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及減為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更刑為1年,及以93年度聲字第505號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與F○○、甲○○、巳○○、丁○○、玄○○(巳○○、丁○○、玄○○3人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及地點,先由辛○○、巳○○與附表被害人欄所列之人以發生擦撞,或以被害人等之眼神不善為由,與該欄所列之人等發生爭執,再由F○○、丁○○、甲○○出面佯以要幫附表被害人欄所列之人調解糾紛,進而要求其等至附近之咖啡廳、泡沫紅茶店或西餐廳,並坐於店內角落位置後,F○○、巳○○、甲○○、辛○○及丁○○則環坐於附表被害人欄所列之人兩側座位,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再以「不好好解決糾紛,將會斷手斷腳」、「外面有很多兄弟要衝進來」、「不好好處理可能會被砍幾刀」、「可能會被送進醫院」、「不希望父母為你難過」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附表被害人欄所列之人,要求其等交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以表示和解誠意,使其等均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行動電話或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之提款密碼,F○○、巳○○則伺機將所取得之金融卡交予辛○○、甲○○或玄○○,其中並持附表被害人欄所列之部分人之金融卡前往附近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如遇被害人之現金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不足,則復以恐嚇之方式要求其等前往附近銀樓購買金飾加以變賣,所得之財物則依該次參與之人不同(見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分別由巳○○、丁○○、辛○○、F○○、甲○○、玄○○平分花用。
二、巳○○於95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82號前,因與黃○○發生擦撞,竟與甲○○、F○○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導致黃○○受有左耳裂傷(1公分乘以0.2公分乘以0.2公分)、右顏面瘀腫(6公分乘以5公分)、上唇擦傷(1公分乘以0.5公分、1公分乘以4公分)、左下巴瘀傷(4公分乘以1公分)、左顏面瘀腫(4公分乘以4公分)之傷害。
三、F○○、巳○○於96年1月9日下午1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2段77號前,向宙○○以要介紹女性伴遊為由,要求宙○○交付6,000元,宙○○告知身上現金不足,F○○佯以可代為提領現金,使宙○○陷於錯誤,遂交付中國信託 商業 銀行金融卡1只(帳號:000000000000)予F○○、巳○○,並告知提款密碼,豈料F○○、巳○○取得金融卡後,隨即逃逸無蹤,宙○○事後查詢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方知已遭F○○、巳○○二人盜領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
四、案經己○○、亥○○、I○○、午○○、戊○○、戌○○、辰○○、子○○、丑○○、寅○○、黃○○、H○○、天○○、庚○○、申○○、宙○○、壬○○、卯○○、地○○、C○○、癸○○、乙○○、未○○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並由G○○、丙○○、E○○、酉○○、宇○○、A○○、B○○、D○○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F○○、甲○○及辛○○被訴部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甲○○及辛○○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亥○○、I○○、午○○、戊○○、戌○○、辰○○、子○○、丑○○、寅○○、黃○○、H○○、天○○、庚○○、申○○、宙○○、壬○○、卯○○、地○○、C○○、癸○○、乙○○、未○○、G○○、丙○○、E○○、酉○○、宇○○、A○○、B○○、D○○等人於警方詢問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I○○、戊○○天○○之存摺影本、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地○○之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C○○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庚○○之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徐悉菁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宙○○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丑○○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辰○○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宇○○之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之交易明細各1份、提款機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4幀、丹堤咖啡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勘查採證照片4幀、黃○○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H○○之行動電話照片中華電信行動查詢單明細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刑紋字第0960009170號鑑驗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F○○、甲○○及辛○○自始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告訴人,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無另成立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起訴書論罪部分所載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誤會。是核被告F○○、甲○○及辛○○就事實部分之所為,除附表一編號21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罪之未遂犯外,其餘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3、4、5、6、7、8、9、11、12、13、14、15、16、17、18、19、20、22、23、24、25、26、27、28、29部分,尚另涉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2犯行,係分別基於具有同一性之整體行為下所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另核被告F○○、甲○○就事實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F○○就事實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F○○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等2犯行,係基於具有同一性之整體行為下所觸犯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F○○、甲○○、辛○○及巳○○、丁○○、玄○○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個別犯行之共同正犯關係,如附表一之共同正犯欄所示),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F○○、甲○○及巳○○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F○○及巳○○間就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行,因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辛○○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6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92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0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更刑為1年,及以93年度聲字第505號定其應執行之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甫於94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而刑期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辛○○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人以附表一所載之方式,於短時期內多次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等恐懼,並使除未○○以外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至今尚未賠償;又被告F○○、甲○○復傷害告訴人黃○○,使告訴人黃○○受有皮肉之傷,迄今亦未和解;被告F○○詐得告訴人宙○○之財物,使其受有損失,亦未曾賠償之,其等行為甚屬惡劣,惟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及│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損失財物│││├───┼────┼──────┼────┼────┼──────────┤│一│95年08月│臺北市萬華區│己○○│F○○│被告3人以被害人眼神│││20日晚間│廣州街龍山國│6,400元│巳○○│不善為由,要求其進入│││8時30分│小前│項鍊1條│辛○○│西園路之咖啡店,並以│││││戒指1只││借取觀看為由,恐嚇被│││││││害人交出財物後,藉故│││││││離去。│├───┼────┼──────┼────┼────┼──────────┤│二│95年10月│臺北市萬華區│亥○○│F○○│被告宋、故意撞被害人│││12日│廣州街263號│2,000元│巳○○│,被告鍾、侯、王即以│││晚間07時│前│項鍊1條│辛○○│此為由,要求其進入臺││││││甲○○│北市○○街之西餐廳,││││││玄○○│並恐嚇要求被害人交出│││││││提款卡、現金後,交由│││││││陳提領現金。│├───┼────┼──────┼────┼────┼──────────┤│三│95年10月│臺北市中山區│I○○│F○○│被告3人鍾、侯、宋以│││25日│中山路與錦州│盜領3萬│巳○○│被害人撞人為由,要求│││下午03時│街路口│7,000元│辛○○│其進入錦州街之咖啡廳││││││甲○○│談和解,並借取觀看為│││││││由,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後,交由王提領現│││││││金。│├───┼────┼──────┼────┼────┼──────────┤│四│95年11月│彰化縣彰化市│午○○│F○○│被告鍾、侯、宋3人以│││01日│中正路1段566│盜領9萬│巳○○│被害人瞪人為由,強行│││下午03時│號2樓「麥當│元│辛○○│帶至古典玫瑰西餐廳,│││30分│勞」內││玄○○│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後,交由陳提領現金│││││││。│├───┼────┼──────┼────┼────┼──────────┤│五│95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戊○○│F○○│被告宋、侯、鍾、王4│││16日│民權西路42號│盜領4萬│巳○○│人以被害人眼神不善為│││下午04時│ 萊爾富 便利商│3,000元│辛○○│由,要求其進入萊爾富│││30分│店前││甲○○│對面咖啡廳,並恐嚇被││││││玄○○│害人交出提款卡後,藉│││││││故離開,會同 陳至 提款│││││││機領錢。│├───┼────┼──────┼────┼────┼──────────┤│六│95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戌○○│F○○│被告宋先以被害人碰撞│││17日│成都路29號前│盜領9萬│巳○○│為由,後被告4人要求│││晚間06時││6,000元│辛○○│進入附近泡沫紅茶店談│││││及現金│玄○○│和解,並恐嚇被害人交│││││2,200元│甲○○│出提款卡及現金,由宋│││││││、王提領現金。│├───┼────┼──────┼────┼────┼──────────┤│七│95年11月│臺北市萬華區│辰○○│F○○│被告鍾、侯、宋、朱4│││20日│漢中街「麥當│盜領10萬│巳○○│人以被害人眼神不善為│││晚間08時│勞」內│元│辛○○│由,要求其進入可樂森││││││甲○○│林飲料店,並恐嚇被害││││││玄○○│人交出提款卡後,交由│││││││王提領現金。│├───┼────┼──────┼────┼────┼──────────┤│八│95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子○○│F○○│被告鍾、侯、宋、王4│││22日│松江路與吉林│盜領10萬│巳○○│人以被害人眼神不善│││下午04時│路口│元│辛○○│為由,要求進入峰島咖│││58分│││甲○○│啡館,並恐嚇被害人交││││││玄○○│出提款卡,交由王、陳│││││││提領現金。│├───┼────┼──────┼────┼────┼──────────┤│九│95年11月│臺北市中山區│丑○○│F○○│被告鍾、侯等4人以被│││30日│中山北路與民│盜領7萬│巳○○│害人瞪人為由,要求進│││下午04時│權西路路口│8,000元│辛○○│入丹堤咖啡廳談和解,│││30分│││甲○○│並以借用觀看為由,恐││││││玄○○│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及│││││││現金,藉故離去,會同│││││││陳提領現金。│├───┼────┼──────┼────┼────┼──────────┤│十│95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寅○○│F○○│被告宋先以被害人擦撞│││11日│漢中街與武昌│2,900元│巳○○│為由,被告鍾、侯、宋│││晚間06時│街路口│行動電話│丁○○│、朱等人要求其進入10│││30分││1具│辛○○│1泡沫紅茶店談判,並││││││甲○○│恐嚇被害人交出現金及││││││玄○○│手機,再與 陳均 分之。│├───┼────┼──────┼────┼────┼──────────┤│十一│95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H○○│F○○│被告鍾、侯等4人以被│││28日│武昌街2段55│盜領3萬│巳○○│害人撞到人為由,要求│││晚間07時│號「老天祿」│6,000元│辛○○│其進入老墨咖啡店,並││││前│行動電話│甲○○│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1具│玄○○│及手機,再會同陳提領│││││││現金後均分之。│├───┼────┼──────┼────┼────┼──────────┤│十二│95年12月│臺北市中山區│天○○│F○○│被告鍾、侯、宋、王等│││29日│中山北路與民│盜領8萬│巳○○│4人以被害人眼神不善│││下午04時│權西路路口│8,600元│辛○○│為由,要求其進入怡客│││30分│││甲○○│咖啡松二店,並恐嚇被││││││玄○○│害人交出提款卡,交由│││││││王領取現金,並與陳均│││││││分之。│├───┼────┼──────┼────┼────┼──────────┤│十三│95年12月│臺北市萬華區│庚○○│F○○│被告鍾、侯等4人以被│││30日│成都路27號前│盜領華南│巳○○│害人與其碰撞為由,要│││晚間7時││5萬7,000│辛○○│求其進入貝殼情話泡沫│││15分││元及盜領│甲○○│紅茶店,並恐嚇其交出│││││郵局10萬│玄○○│提款卡後,交由陳提領│││││││現金。│├───┼────┼──────┼────┼────┼──────────┤│十四│96年01月│臺北市萬華區│申○○│F○○│被告鍾、侯、宋等人以│││03日│漢中街與長沙│盜領1萬│巳○○│被害人收傘時差點戳傷│││晚間07時│街路口│4,000元│辛○○│其眼睛為由,要求其進│││││盜刷7萬│玄○○│入得記火鍋店,並恐嚇│││││2,618元││被害人交出身上皮夾及│││││││財務,而提款卡交由陳│││││││提領現金:並恐嚇被害│││││││人刷卡購買項鍊及金戒│││││││指予其作為補償。│├───┼────┼──────┼────┼────┼──────────┤│十五│96年01月│臺北市中山區│壬○○│F○○│被告宋以被害人眼神不│││10日│松江路125號│盜領2萬│巳○○│善為由,被告鐘、侯、│││下午05時│前│元│辛○○│宋等4人要求其進入西│││48分│││甲○○│雅圖咖啡廳,並恐嚇被││││││玄○○│害人交出提款卡。被告│││││││陳係經店員指認當時在│││││││場。│├───┼────┼──────┼────┼────┼──────────┤│十六│96年01月│臺北市萬華區│卯○○│F○○│被告宋以被害人擦撞為│││12日│武昌街2段114│盜領1萬│巳○○│由,由被告鍾、侯、宋│││晚間06時│號「統一超商│元及現金│辛○○│朱4人要求其進入三輪│││50分│」前│1,000元│甲○○│車茶飲店,並以借用觀││││││玄○○│看為由,恐嚇其交出提││││││丁○○│款卡及現金,再與陳均│││││││分之。│├───┼────┼──────┼────┼────┼──────────┤│十七│96年03月│臺北市中山區│地○○│F○○│被告鍾、侯、王、朱、│││07日│中山北路與民│盜領10萬│巳○○│宋5人以被害人擦撞為│││晚間08時│生東路路口│元│辛○○│由,要求其進入西餐廳│││34分│││甲○○│,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丁○○│款卡又誘騙其至銀樓刷││││││玄○○│卡,惟因故未刷成,嗣│││││││會同陳提領現金均分之│││││││。│├───┼────┼──────┼────┼────┼──────────┤│十八│96年03月│臺北市中山區│C○○│F○○│被告鍾、侯、王、朱4│││21日│中山北路與錦│盜領5萬│巳○○│人以被害人碰撞為由,│││下午05時│西街路口│2,500元│辛○○│要求其進入丹堤咖啡店│││44分││及現金│甲○○│,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2,100元│玄○○│款卡及財物,並與知情│││││、美金│丁○○│之宋、陳2人均分之。│││││110元│││├───┼────┼──────┼────┼────┼──────────┤│十九│96年03月│臺北市中山區│癸○○│F○○│被告鍾、侯、王、宋4│││28日│松江路361號│盜領5萬│巳○○│人以被害人眼神不善為│││下午03時│前│6,000元│辛○○│由,要求其進入丹堤咖│││45分│││甲○○│啡廳,並恐嚇被害人交││││││玄○○│出提款卡後,會同陳提│││││││領現金均分之。│├───┼────┼──────┼────┼────┼──────────┤│廿│96年03月│臺北市大同區│乙○○│F○○│被告鍾、侯、王、宋4│││28日│庫倫街與承德│現金500│巳○○│人以被害人碰撞為由,│││晚間06時│路路口│元及盜領│辛○○│要求其進入咖啡廳,並│││││11萬│甲○○│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7,530元│玄○○│及現金後,會同陳提領│││││││現金均分之。│├───┼────┼──────┼────┼────┼──────────┤│廿一│96年03月│臺北市萬華區│未○○│F○○│被告朱、鍾、王、侯、│││31日│昆明街與武昌│未損失財│巳○○│陳5人以被害人碰撞為│││下午05時│街路口│物│甲○○│由,要求其進入三輪車│││30分│││丁○○│洋食茶房,並恐嚇被害││││││玄○○│人交出提款卡,因警察│││││││到場而未遂。│├───┼────┼──────┼────┼────┼──────────┤│廿二│96年02月│彰化縣員林鎮│G○○│F○○│被告鐘、侯及另乙名年││(追加│27日│火車站前書局│現金1000│巳○○│籍不詳之人以被害人語││起訴)│下午14時││元及盜領││氣不佳為由,要求其進│││10分││10萬元││入「摩斯漢堡」速食店│││││││內,並恐嚇被害人交出│││││││及現金。│├───┼────┼──────┼────┼────┼──────────┤│廿三│95年10月│台南市○○路│丙○○│F○○│被告鍾、侯、宋及另乙││(追加│27日│郵局前│盜領10萬│辛○○│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被害││起訴)│下午17時││30元││人眼神不善為由,要求│││││││其進入、「來點子火鍋│││││││店」、「三皇三家飲料│││││││店」,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後,藉故離開│││││││。│├───┼────┼──────┼────┼────┼──────────┤│廿四│96年03月│桃園縣中壢市│E○○│F○○│被告鐘、侯、朱、王、││(追加│24日│中山路與復興│盜領1萬│巳○○│宋5人以被害人碰撞為││起訴)│下午16時│路口│1,900元│丁○○│由,要求其進入奪標│││10分││及盜刷3│甲○○│KTV對面的咖啡廳,,│││││萬2,650│辛○○│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元││卡,後宋、侯迫其至金│││││││玉豐銀樓刷卡購買金飾│││││││向其賠罪。│├───┼────┼──────┼────┼────┼──────────┤│廿五│96年02月│中壢市○○路│酉○○│F○○│被告4人以被害人擦撞││(追加│16日│56號前│現金1萬│巳○○│為由,要求其進入岳陽││起訴)│下午14時││3,600元│甲○○│茶坊,並以借用觀看為│││30分││及盜領合│辛○○│由,恐嚇被害人交出提│││││庫4,6000││款卡及現金,合庫提款│││││元、新竹││卡由王提領現金。│││││企銀│││││││7,000元│││││││,共│││││││6,6600元│││├───┼────┼──────┼────┼────┼──────────┤│廿六│96年03月│中壢火車站前│宇○○│F○○│被告鍾、侯、朱、王、││(追加│16日││盜領10萬│巳○○│宋5人以被害人擦撞為││起訴)│下午15時││元及現金│丁○○│由,要求其進入中壢市│││30分││1,500元│甲○○│復興路上東波老店紅茶││││││辛○○│店二樓包廂內,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及現│││││││金。│├───┼────┼──────┼────┼────┼──────────┤│廿七│95年11月│台中市○○路│A○○│F○○│被告鍾、侯、宋3人以││(追加│09日│79號東京漫畫│盜領9萬│巳○○│被害人擦撞為由,要求││起訴)│下午13時│屋│7,000元│辛○○│其進入台中市○○路2-│││至14時││││12號一家咖啡廳內,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廿八│96年02月│台中市○○路│B○○│F○○│被告鍾、宋2人以被害││(追加│10日│43巷內│現金2800│辛○○│人擦撞為由,要求其進││起訴)│下午16時││元及盜領││入「肯德基速食店」二│││30分││8006元││樓,並恐嚇被害人交出│││││││提款卡及現金。│├───┼────┼──────┼────┼────┼──────────┤│廿九│96年02月│台中市中正與│D○○│F○○│被告鐘、侯、王、宋4││(追加│15日│ 繼光 路口│現金1000│巳○○│人以被害人擦撞為由,││起訴)│下午14時││元及盜領│甲○○│要求其進入中正路與繼│││許││27000元│辛○○│光路街口「肯德基速食│││││及手機一││店」,並恐嚇被害人交│││││支││出提款卡、現金及手機│││││││財物。│└───┴────┴──────┴────┴────┴──────────┘附表二(被告F○○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度│├──┼────┼──────────┼────────┼────────┤││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1│編號一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2│編號二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3│編號三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4│編號四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5│編號五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6│編號六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7│編號七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8│編號八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9│編號九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10│編號十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11│編號十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12│編號十二│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處有期徒刑捌月。││13│編號十三│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14│編號十四│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15│編號十五│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16│編號十六│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17│編號十七│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18│編號十八│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19│編號十九│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20│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21│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一所示。│人之物交付,未遂。│││├──┼────┼──────────┼────────┼────────┤││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22│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二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23│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三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24│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四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25│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五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26│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六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處有期徒刑柒月。││27│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七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28│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八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29│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九所示。│人之物交付。│││├──┼────┼──────────┼────────┼────────┤││如事實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貳月。││30│所示││││││││││││││││├──┼────┼──────────┼────────┼────────┤││如事實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處有期徒刑捌月。││31│所示│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月。│││││人之物交付。│││└──┴────┴──────────┴────────┴────────┘附表三(被告甲○○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度│├──┼────┼──────────┼────────┼────────┤││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貳月。││1│編號二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2│編號三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3│編號五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4│編號六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5│編號七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6│編號八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7│編號九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貳月。││8│編號十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9│編號十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10│編號十二│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處有期徒刑捌月。││11│編號十三│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12│編號十五│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陸月。│處有期徒刑參月。││13│編號十六│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月。│處有期徒刑伍月。││14│編號十七│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15│編號十八│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16│編號十九│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17│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貳月。││18│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一所示。│人之物交付,未遂。│││├──┼────┼──────────┼────────┼────────┤││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19│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四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捌月。│處有期徒刑肆月。││20│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五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處有期徒刑陸月。││21│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六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肆月。│處有期徒刑貳月。││22│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九所示。│人之物交付。│││├──┼────┼──────────┼────────┼────────┤││如事實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處有期徒刑壹月又││23│所示│││拾伍日。│││││││││││││└──┴────┴──────────┴────────┴────────┘附表四(被告辛○○部分):
┌──┬────┬──────────┬────────┬────────┐│編號│犯罪行為│罪名│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度│├──┼────┼──────────┼────────┼────────┤││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又││1│編號一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又││2│編號二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3│編號三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4│編號四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5│編號五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6│編號六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7│編號七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8│編號八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處有期徒刑陸月又││9│編號九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又││10│編號十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11│編號十一│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處有期徒刑陸月又││12│編號十二│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處有期徒刑捌月。││13│編號十三│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處有期徒刑陸月又││14│編號十四│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15│編號十五│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玖月。│處有期徒刑肆月又││16│編號十六│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壹│處有期徒刑陸月又││17│編號十七│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18│編號十八│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19│編號十九│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20│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21│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三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22│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四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處有期徒刑伍月又││23│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五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24│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六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壹年參│處有期徒刑柒月又││25│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月。│拾伍日。│││七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又││26│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八所示。│人之物交付。│││├──┼────┼──────────┼────────┼────────┤││如附表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處有期徒刑柒月。│處有期徒刑參月又││27│編號二十│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拾伍日。│││九所示。│人之物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