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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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
現因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9、10、12、15、19、23行之「附表」應更正為「附表一」、第6頁第16行「附表一標號30」應更正為「事實欄二」、第18行「附表一編號31」應更正為「事實欄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中載明,惟於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第2頁第9、10、
12、15、19、23行、第6頁第16行、第18行所引用之附表均有所誤寫,而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本旨,應予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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