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7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直橋下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松河街與南港路3段314巷之交岔路口時,其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頭,撞及正牽著腳踏車沿松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甲○○左腳,使甲○○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右手腕及右膝蓋擦傷、左腓骨及脛骨骨折等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結)。乙○○於肇事後,主動撥打110報警,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96年5月31日下午6時4分許,檢測乙○○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同心圓檢測圖樣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23頁、第28頁);又被告乙○○於96年5月31日晚間6時4分許,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68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足佐(見同卷第24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
被告乙○○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被查獲、測試、訊問當時已出現對答含糊不清等情,有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同卷第27頁),業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報案,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酒醉駕車,有調查筆錄及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足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70號卷第10頁、38頁),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並肇事,惟於肇事後主動向員警報案,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酒醉駕車,並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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