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途經該路與壽民路54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欲左轉壽民路54巷行駛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亦朝壽民路54巷行駛,甲○○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前車頭處撞及丙○○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中間處,致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踝扭傷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甲○○見狀雖下車查看,惟僅對丙○○表示願負全責,並向丙○○佯稱欲將車輛靠邊停駛,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場將傷者丙○○送醫救護,而趁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丙○○記下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32頁)。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證述(見警卷第4往6頁、偵卷第5至7頁)。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6頁)、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第
17、18頁)、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見警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將被害人丙○○送醫救護,竟行駛逃離現場,誠有不該。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此次肇事逃逸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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