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被告乙○○
號4樓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570、94年度偵字第8067號、第10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丙○○無罪。
事實
一、庚○○為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昇暉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昇暉公司)負責人,乙○○為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2樓之3 科林 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市場部副總經理兼高雄門市部負責人。緣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於民國91年10月初,有「91年度預算標餘款」1千2百餘萬元,可供醫院各科室購買儀器設備使用,其中眼科部門提出申請欲購買「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之設備,有科林公司代理之產品符合需求,而昇輝公司因係科林公司之經銷商,其公司負責人庚○○知悉上情後,有意標得該案。為確保3家公司以上參與招標以使民生醫院能順利開標,並使昇暉公司能順利得標,乃與乙○○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2人協議於91年12月9日投標時,昇暉公司以104萬
5千元價格投標,科林公司則以106萬7仟元之價格投標,而使科林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另該次投標時,尚有祈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祈億公司)、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愛爾康公司)及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瑩公司)一起參與投標,惟經投標證件審查後,僅科林公司、昇暉公司符合資格,然因該採購案底價定為104萬元,最終昇暉公司同意減價為103萬5千元得標。
二、庚○○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之犯意,暨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尚有為下列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
㈠庚○○為使昇暉公司標得民生醫院91年9月13日投標之「手
術室基本器械壹批」、91年12月9日投標之「手術無影燈二組」採購案,分向癸○○、己○○借用鑫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霸公司)、祈億公司證件及名義參與投標,開標結果,昇暉公司分別以22萬元、107萬5千元標價標得上開
2採購案。㈡ 龔文和 為使鑫霸公司順利標得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92年11月
11日投標之「輕便型心臟器電擊器1台」之採購案,分向庚○○、辛○○借得昇暉公司及全一儀器有限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鑫霸公司以42萬元價格標得該採購案。
㈢祈億公司負責人 陳倉 並、總經理己○○為使祈億公司標得台
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1年4月25日投標之「醫療設備」採購案,指示其公司專員戊○○向庚○○、甲○○借用昇暉、連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宏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祈億公司以139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另為標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91年8月20日開標之「空氣清淨機」採購案,向庚○○、丁○○借用昇暉、元佑實業有限公司證件及名義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祈億公司以10萬元標價標得該採購案;為標得台東縣政府蘭嶼鄉衛生所91年9月4日開標之「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療設備乙批」採購案,向庚○○、甲○○借用昇暉、連宏公司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開標結果,祈億公司以207萬4千2百元標得該採購案。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龔文和、 陳倉並 、己○○、戊○○於調查局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民生醫院「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招標過程簡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採購底價表、科林、昇暉公司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標、決標紀錄表、龍泉榮民醫院91年8月20日開標、決標紀錄、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1年4月25日開標、決標記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2年11月11日開標、決標記錄、台東縣政府辦理「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療設備」採購資料等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庚○○、乙○○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文和、陳倉並、己○○、戊○○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民生醫院「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招標過程簡表、採購案規格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採購底價表、科林、昇暉公司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標、決標紀錄表、龍泉榮民醫院91年8月20日開標、決標紀錄、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1年4月
25日開標、決標記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2年11月11日開標、決標記錄、台東縣政府辦理「台東縣蘭嶼鄉衛生所醫療設備」採購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認。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
被告所為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該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㈢被告庚○○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
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為適法。
㈣綜上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庚○○、乙○○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參與民生醫院「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採購案之投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另被告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所為分別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及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公訴事實認被告庚○○、乙○○於民生醫院「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採購案中,有與該院秘書丙○○共謀以綁規格之非法方式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犯嫌部分,惟本件被告2人僅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查無證據可認上開採購案中有何共謀綁規格排除其他廠商競標之情(詳如下述),公訴事實該部分所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前開相互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先後多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庚○○、乙○○相互不為價格競爭而參與投標,又被告庚○○分別借用他人名義、證件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與投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並不得予以減刑之罪,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庚○○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再被告乙○○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前開犯行,相信經此刑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斟酌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向國庫捐款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至本案所扣昇暉公司與民生醫院、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醫院簽約之合約書、昇暉公司記事本、昇暉公司91、92年間發票登記本、昇暉公司大眾銀行存摺2本、昇暉公司開立民生醫院、大同醫院、聯合醫院估價單7張、昇暉公司往來廠商報價單14張,經核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無直接關連,自無對之諭知沒收之必要。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秘書,負責核稿、醫院評鑑、品管等業務,並為該院辦理採購「底價訂定小組」成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庚○○、乙○○為順利得標民生醫院於91年12月9日開標之「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採購案,由乙○○向民生醫院提出科林公司代理之「STORZ」廠牌「PROTEGE」型號規格並報價(該型號產品係真空氣動式幫浦,為科林公司獨家代理,不同於市面上其他廠牌產品為蠕動式幫浦),庚○○、乙○○並協議由乙○○出面接洽當時屬意其他產品之眼科主治醫師 王俊元 ,暗示給予「基金」以換取王俊元支持科林公司產品規格,未獲王俊元具體回應,事後王俊元更聯絡其他廠商提送規格,庚○○於是透過丙○○運作,經不知情之院長 嚴建 藏核可採用子○○醫師建議請購之科林公司產品規格,順利排除王俊元醫師建議之愛力根產品規格,科林公司「STORZ」廠牌「PROTEGE」型產品終成為招標規格,致使其他廠商無法競標,丙○○、不知情之副院長 黃文棧 及總務室採購承辦人丑○○更於開標前即同年11月27日假副院長辦公室面洽乙○○探詢出貨價格,乙○○告訴丙○○,底限為105萬元,要求丙○○預估底價寫105萬元上呈,昇暉公司投標會降至104萬元,底價訂定小組隨即於當日訂定預估底價為104萬元並經院長核定,乙○○更在庚○○要求下以科林公司名義參與陪標,以虛增投標家數,該案共有5家廠商投標,除昇暉、科林公司外,餘參標廠商或資格不符或規格不符,終由昇暉公司以103萬五千元順利得標,庚○○、乙○○、丙○○共謀以綁規格為手段之非法方式排除其它廠商之競標,使公開招標徒具形式以達圍標之目的,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嫌,無非係以㈠證人乙○○、庚○○、王俊元、子○○、 嚴建藏 、丑○○之證述。㈡證人乙○○、庚○○監聽紀錄。㈢民生醫院91年12月9日開標之「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採購案規格表、報價單、投標單、廠商簽到表、底價訂定小組紀錄表、底價表、決標紀錄表、驗收紀錄及驗收證明書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擔任民生醫院秘書職務,且於91年12月9日經手該醫院「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壹台」採購案,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本件民生醫院決定採購何種類型之「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手術儀」非其所能決定,且該採購案經開標結果,除乙○○、庚○○所屬公司外,尚有瑞士商愛爾康公司提出之產品規格符合醫院購買需求,足認伊與庚○○、乙○○未有如起訴書所載共謀以綁規格標為手段之非法方式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等語。
四、經查:㈠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91年10月初,因有「91年度預算標餘
款」1千2百餘萬元,乃交由醫院各科室提出預計購買設備40餘項,其中眼科部門提出欲購買「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該院院長嚴建藏對上開眼科部門提出申請,批註「價格、規格請向眼科王醫師(王俊元)或劉醫師(子○○)索取,並將該醫院40餘項採購案,提交資源管理委員會討論。嗣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民生醫院召開資源管理委員會,會中通過包括眼科部門擬採購之「白內障晶體乳化手術儀」等27項採購案,並於該項採購案附註「原機型係85年購置,為蠕動式機種,其功能不符目前需求,擬增購真空式機種」等內容後,簽請院長嚴建藏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如上開決議辦理,該院眼科子○○醫師復於91年11月5日提出請購單,載明欲購買之「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為「真空幫浦」規格,預估購買金額為128萬元。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91年11月28日函覆民生醫院,同意該院動用「91年度預算標餘款」購置上開27項採購案。民生醫院總務科承辦人員乃將子○○醫師上開建議,呈請院長嚴建藏於91年11月20日核可後,列為招標規格,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上網公告等情,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明確(見本院卷1第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民生醫院院長嚴建藏、該院眼科醫師子○○、承辦上開採購案之民生醫院總務科承辦採購案人員 蘇美珠 證述內容相符(見偵9卷第290至296頁、本院卷1第22至
28頁、第29至35頁),復有民生醫院91年度預算標餘款身請購買儀器(設備)明細表、「資源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規格表、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8至162頁),堪予採認。
㈡科林公司市場部副總經理兼高雄門市部負責人乙○○曾於91
11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昇暉公司負責人庚○○談及以下內容,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27
5頁):乙○○: 阿天 ,我小伍,抱歉,我剛才在開會。
庚○○:我告訴你,我今天都處理好了,現在我們的規格就
是招標規格,目錄,賣過的憑證最晚明天要給我,我過去拿,我告訴你,這不需要經過那個姓王的,我叫人硬坳過來我們的規格,我能處理到這樣,我也是相當的那個,被那個姓王的搞的‧‧‧規格、目錄、估價單一樣寫128,明早我過去拿,這件弄完,你準備弄綠色那件,我跟 陳正僓 講好了,這件不能讓他插手‧‧‧你那時沒跟我講,我不能去跟秘書講是蠕動的還是真空的,你沒講重點,我摸不清楚,他要把對方踢掉,我們要給他一個理由‧‧‧這真空的台灣別人沒有,只有我們有吧?乙○○:對全世界只有我們有。
庚○○:這樣就穩了,下去就是講成講不成的問題而已,秘
書早上告訴我說幫我弄好了,我為這個還要拜託人家很傷腦筋。
公訴意旨參照乙○○、庚○○上開對話內容,雖認庚○○有透過被告丙○○從中運作,而使不知情之民生醫院院長嚴建藏核可採用子○○醫師建議請購之科林公司產品規格,有以綁規格標之非法手段排除其他廠商競爭之嫌。
㈢惟因民生醫院購買「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所採「真空幫
浦式」規格,係先由子○○醫師提出建議後,經該院召開資源管理委員會通過該採購案,再提交院長嚴建藏簽准同意等情,已如前述。是如被告丙○○有私下運作採用某特定廠商之產品規格,必係經由「子○○醫師」、「資源管理委員會」、「嚴建藏院長」其中一處下手,始有達成目的之可能。惟據證人子○○到庭證稱:當時我剛從台中榮總受訓取得專科醫師執照到民生醫院服務,民生醫院要我提供「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之規格,因我在台中榮總係使用氣動式的規格,所以就向醫院推薦該規格的儀器,過程中被告丙○○並未向我推薦任何廠牌的儀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3第25、26頁)。又民生醫院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召開之「資源管理委員會」中,雖有通過眼科部門「白內障晶體乳化手術儀」採購案擬增購「真空式機種」之決議,惟該次會議出席人員為黃文棧、 楊文彥 、 何芳治 、 陳文財 、 郭清華 、 宋建璋 、 柳錦雪 、 余秋霞 ,有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43頁),未見被告丙○○曾參與該會議之情。另民生醫院院長嚴建藏針對其為何同意子○○醫師提出之採購需求一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當初決定由眼科兩位新進醫師王俊元或子○○所提採購需求,擇一作為申購人時,是經過向院內同仁詢問後,認為子○○在工作態度、專業能力及求診病患數都比王俊元來的好,所以才會決定由子○○提出採購方案等語明確(見偵9卷第291背面),是由前述民生醫院購買「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流程以觀,未見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於任何環節介入運作,能否單憑庚○○、乙○○上開對談內容,遽認被告丙○○有參與共謀之情,即屬有疑。
㈣上開民生醫院眼科「白內障晶體乳化手術儀」採購案,於91
年12月9日投標時,共有科林公司、祈億公司、昇暉公司、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愛爾康公司)及樺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瑩公司)參與投標,經子○○醫師審查投標廠商提出產品規格,共有科林公司、昇暉公司及愛爾康公司等3家通過規格審查,惟愛爾康公司因在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名稱與投標廠商公司名稱不符,故最後僅科林公司與昇暉公司符合投標資格等情,業經證人子○○證述在卷甚明,復有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
3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63頁至191頁),則愛爾康公司投標時提出之產品規格,既經子○○醫師審查認為符合公告規格,顯見「真空幫浦汽動式」之「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並非昇暉及科林公司專有,前述乙○○向庚○○所言,全世界僅科林公司有上開儀器云云,明顯已見錯誤,自令人質疑本件是否真有共謀綁規格標之情。
㈤乙○○於91年11月27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庚○○
有如下之談話內容,有監聽譯文1紙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275頁):
乙○○: 阿天仔 ,講到現在,副院長跟主秘(即被告)出來
講,我想主秘不曉得是不是在暗示還是說什麼,他意思是說,咦,你有跟他講好嗎?庚○○:我沒跟他講好。
乙○○:這樣啊,他說不用叫別人來做,你來做就好,我聽
不懂他在講什麼。我以為你跟他講好了,你要不要跟他喬一下。
庚○○:不用啦。
乙○○:他說醫院錢好不容易下來什麼的,他也說沒錢,好
不容易通過,他說中間醫院也沒拿,不必一定要透過什麼人才能作我們醫院的生意,如果可以回饋給醫院盡量回饋,現在院長訪價才90幾,我說配件絕對百分之百不一樣‧‧‧他的意思要破百,我說真的這樣就沒辦法,他說底線是多少,我說底線是105,這已經是很底線了,可以說都沒賺,但我覺得104大家比較好交代,他說這樣不可能,因為他寫上去院長還要批,院長有去訪‧‧‧。
庚○○:這樣啊,他們有沒有說叫你什麼時候回答?乙○○:不用,他說開標的時候如果順利順利,叫你降,你
大概知道怎樣,不要超過3次,如果你可以做你就做,不能做我們再找別家,這可能是半恐嚇,我瞭解啦。
庚○○:對對,你剛剛說1百幾?乙○○:我是說他也沒說YESORNO,我叫他寫105上去,我
降到104,他也沒說是或否,他是說訪價小組上去也是院長批,院長會怎麼批也不知道,他說破百比較穩當,我說不可能。
證人即民生醫院總務科職員蘇美珠,針對前開採購案訪價及底價訂定程序到庭證稱:院長批示採購案後,我們公開上網招標,同時進行訪價,我們會先看看別家醫院或廠商的價格如何,再經底價小組討論後,簽出底價建議案給院長批示招標底價,91年11月27日副院長有找被告到副院長辦公室進行訪價等語(見本院卷3第30頁)。據上蘇美珠證詞,暨乙○○、庚○○談話內容可知,被告丙○○於上開訪價過程中,屢次要求乙○○應將底價壓至1百萬元以下,且於乙○○要求將底價定為105萬元時,亦不置可否未表同意之意。參以嗣後民生醫院底價訂定小組後簽請院長嚴建藏核定底價為
104萬元,亦與前述乙○○要求底價定為105萬元有異,自難遽認被告丙○○與乙○○有協議訂定底價之情。至被告丙○○於上開訪價過程中,雖曾向乙○○表示上開儀器經院長訪價90幾萬元等語,惟證人即民生醫院院長嚴建藏證稱:因為我自己在醫療專業領域是小兒科,對於眼科方面的專業醫療器材並不清楚,所以我並未自行訪價,該次招標我完全尊重子○○醫師專業認知及「底價訂定小組」訪價後所訂底價,我再依照他們所做的底價,核定相同底價為104萬元等語(見偵9卷第292頁),顯見民生醫院院長嚴建藏根本未有私下訪價之情。另再佐以證人蘇美珠到庭證述:當日我請被告丙○○去副院長辦公室訪價,在進去之前,我曾和他套好說院長訪價才90幾萬元,這純粹是訪價、殺價之技巧等語(見本院卷3第33頁),暨被告丙○○於訪價過程中,確實藉著上開儀器經院長訪價才90幾萬元為由,要求乙○○將價錢壓在百萬元以下,顯見被告丙○○僅係假借院長曾為訪價之名義,要求乙○○將儀器價格壓低而已,未有事證足認被告丙○○有洩漏底價;或明知上開眼科超音波晶體乳化儀價格僅為90幾萬元,仍與乙○○、庚○○協議,透由底價決定小組向院長建議投標底價為104萬元之情。
㈥質之證人庚○○、乙○○均否認曾與被告丙○○共謀以綁規
格標為手段之非法方式排除其他廠商競標,惟其等上開對話內容為何談及被告有予以助力之情?證人庚○○證稱:因為科林公司是總公司,昇暉公司是經銷商,我為了要做這筆生意,所以才會向科林公司謊稱我與民生醫院很熟,實際上我和被告 翁豊容 並沒有電話聯繫過,也沒有私交,我純粹是為了要取得科林公司的信任,才會如此吹噓等語(見本院卷3第39、40頁)。而因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公司之前很少與民生醫院有往來,而庚○○是在地公司,對市立醫院流程比較熟悉,成功機會較大,所以才決定要與庚○○合作等語(見本院卷3第42、43頁),足認庚○○確有可能假借前開吹噓之方式,展現其對民生醫院之熟悉程度,以爭取與科林公司之合作機會。另由前述庚○○、乙○○於91年11月27日對談過程中,乙○○向庚○○詢問是否已和被告丙○○講好,庚○○回答並未談妥,乙○○隨再要求庚○○去處理一下,庚○○回答不用了等語,亦顯見被告丙○○實際上未與庚○○、乙○○有何互謀之情。況調查局人員曾於91年7月30日起,迄93年2月18日之期間,對被告丙○○所有相關電話進行監聽,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通訊監察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93頁),惟本件經遍閱全卷,未見公訴人提出被告丙○○曾與庚○○、乙○○私下通聯之紀錄,則在調查人員監聽數年過程中,均未見被告丙○○有與庚○○、乙○○相互聯絡,益徵其等並無任何私交之情,庚○○、乙○○前揭對話內容,確有可能係因吹噓而生與事實背離之情,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
5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壹理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