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 李逸文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坤皇 律師被上訴人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例即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及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丙○○係夫妻關係,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之便,虛構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由丙○○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發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0年1月14日、到期日91年4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33萬元,及票號WG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月15日、到期日91年1月16日、面額63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94年3月31日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22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上開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公司之動產,被上訴人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聲明為: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573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起訴狀附表(即指封切結書,見原審卷第9至11頁)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可見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就起訴狀附表即指封切結書所列載查封動產之撤銷訴權,其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而原審以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惟認判決主文倘依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內容,僅將原執行程序撤銷,則該判決主文所顯示之既判力範圍將不及於被上訴人(即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造成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然勝訴,惟上訴人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對於被上訴人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乃不受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之拘束,逕行判決:「被告(指上訴人)不許依本院民國94年4月20日94年度票字第229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指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亦有起訴狀、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第219至223頁)。
三、按除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是經查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認當事人之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行使闡明權,亦即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惟遍查全卷,原審始終未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任何闡明,亦未就該聲明範圍曉諭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於判決主文變更被上訴人之聲明,而對上訴人逕為實體之敗訴判決,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已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兩造既未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並一致請求將本件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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