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永興
訴訟代理人 徐榮貴
沈家銘
被 告 林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1元,
及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將上開聲明中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為利息起算日,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
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馬志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100年4月15日下午6
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300公尺入口
環道處時,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發生碰撞,致
系爭A車車體受損。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馬志昂必要修復
費用16,661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向被告為
請求之代位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蘇黎世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肇責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理算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車受損照片及系爭A車行
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件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規定。經查,訴外
人馬志昂駕駛系爭A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62公里30
0公尺入口環道處時,遭被告駕駛系爭B車從後碰撞,應係
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又系爭事故地點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詳見
本院100年度司桃保險小調字第248號卷【下稱本院100司
桃保險小調248號卷】第29頁、第30頁),足見被告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致發生碰撞而肇事,並造成系爭A車受有損害,應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
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查系爭A車係00年9月出廠使用,而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修理系爭A車費用為16,661元,其中烤漆費用為4,14
0元、零件費用為6,175元、鈑金費用為6,346元,業據其
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系爭A車行車執照等為證(詳見本院
100司桃保險小調248號卷第10至12頁、第16頁),應認為
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
計算,系爭A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年4月15日
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折舊規定,
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6,175元,扣除折舊後應為618元
(計算式:6,175×1/10=6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烤漆費用4,140元及鈑金費用6,346元工則不因修復新舊車
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
修復費用金額為11,104元(計算式:618+6,346+4,140=11
,10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超過部分請求,則不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3月12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應自101年3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1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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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負擔百分之33│
│││,被告負擔百分之│
│││67│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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