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召集甲○○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丁○○任會首,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標起,至八十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月份,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開標地點,偽造會員甲○○、丙○○、乙○○○(以 吳惠如 名義參加)、 曾柯雙鳳 等人名義之標單,並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標走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且向會員佯稱係甲○○等人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丁○○。嗣被害人甲○○向丁○○請求支付得標之會款,丁○○僅給付九萬元,其餘本票則均未獲兌現,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前開互助會僅剩二會未開標,卻有四人是活會,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四、訊據被告丁○○固供承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召集上開民間互助會,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嗣後尚欠甲○○會款三十三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四月時會員有三個在我那邊,我跟他們說就不要標,每個月按照三分之一給他們,在這段期間接連家裡有喪事都在處理這些事,我只是欠他們債務,我沒有冒標,當時倒數三會,我們會後來只剩甲○○、丙○○、乙○○○、曾柯雙鳳共四會,告訴人是三月份的,到六月份剛好四個人等語。(一)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綜觀偵查卷宗,僅有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乙○○○於偵查中指訴僅剩二會,但仍有四個活會等語為其主要證據,然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稱:互助會在八十八年三月開標後就停標了,活會還有四會(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時稱:被告最後二會(應係三會之誤)才沒有標,第三會(應係倒數第四會即八十八年三月份)還有標,當時第三會我是託被告幫我標等語(見本院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甲○○有委任授權被告代為標取倒數第四會(即八十八年三月份),尚無疑義;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稱:我原來與另二位活會會員乙○○○(以無惠如名義)、曾柯雙鳳談好最後三個月平分得標會款,後來我才知道甲○○也是活會,我與乙○○○各拿到二十餘萬元,曾柯雙鳳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顯見最後倒數第四會(八十八年三月份)被告有經告訴人甲○○授權標會,而最後三會則已停標,由丙○○、乙○○○及曾柯雙鳳平分會款,公訴人此部分指被告有冒名標會,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無據。(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丁○○自始不否認積欠告訴人甲○○及丙○○等人之債務,並已給付告訴人甲○○九萬元,丙○○、乙○○○等二人各二十餘萬元等情,已分據甲○○、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並已與乙○○○達成和解,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雖被告丁○○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甲○○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各為十五萬及十八萬元)未獲兌現,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甲○○九萬元,且自始未否認尚欠告訴人甲○○三十三萬元之事實,且其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家中連續辦理岳父及母親喪事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陳稱屬實,其因此一時無法周轉,亦屬情有可原;另本件互助會共有二十三會,被告僅於最後四會才未能完全給付會款,亦與蓄意詐騙錢財有間;又被告於審理中復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設法清償,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本件應純屬被告合會(互助會)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停標互助會或未完全給付會款為由,即逕認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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