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他人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與友人甲○○、乙○○及一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均未據起訴)共四人,因懷疑丙○○與丁○○涉嫌竊取乙○○之機車,而與之發生爭執,戊○○等四人竟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或持附近所拾之棍棒而毆打丙○○,使丙○○受有左肘肱骨線形骨折、下唇裂傷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告訴人等因涉嫌竊取機車而發生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丙○○與丁○○偷乙○○之機車,伊與甲○○去追他們,後來因對方拿刀子出來,伊要去搶刀子而割傷,乙○○與甲○○等人就動手打告訴人,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等云云。
(一)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遭被告等人毆打,核與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人質問他們為何偷車等語並予毆打等情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可見告訴人指訴所受之傷害係遭人毆打所致應屬非虛。
(二)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娘的女兒有看到二人在搖機車,就跟我們說車子快被偷走,我們就衝出去,當時乙○○的車子還在原位,對方二人騎一台機車就要跑了,我與被告就騎一台機車去追,後來對方就拿刀子出來,被告去搶,我就去打他,之後乙○○與不詳姓名之人也就跟過來‧‧‧」、證人甲○○則證稱:「‧‧‧我在樓上有看到告訴人把我的機車騎走,被告與甲○○下去騎車追,我隨後就下去,之後他們把告訴人追回來,‧‧‧我與甲○○還有另一位朋友就一起打告訴人」等語,顯見被告與甲○○、乙○○有因告訴人涉嫌竊取機車一事,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且被告尚將已離去之告訴人帶回質問,益見被告介入糾紛並與渠等欲以私力解決問題甚明。
(三)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伊有打告訴人而別人拿棍子等語。且被告右手虎口之撕裂傷,經證人甲○○、乙○○證稱係因搶對方刀子而受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可憑,是被告若未與甲○○、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豈會動手搶刀而致自己受傷,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乙○○、甲○○及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用以毆打丙○○之棍棒,係附近撿拾而得,已據被告供承在卷,非屬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