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子女 莊涵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結婚,並育有一女莊涵媚(000年0月00日生),於兩造之女出生前,被告即因涉殺人罪嫌而於八十七年五月被羈押,嗣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刻正在桃園龜山監獄執行中,自兩造之女出生迄今,該女照養義務均由原告行之,被告無法履行對子女教養之義務,原告有穩定之工作,能提供子女成長之良好環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如主文。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我刑期太長,所以同意離婚。小孩的監護權同意由原告任之。
二、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執行指揮書,並囑託基隆市政府進行訪視。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之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證,可認為真實。被告因殺人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合於前揭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原告因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所生之莊涵媚,年僅三歲,亟需母親照料,被告現又因案在監執行,顯不能負撫育之責,而原告對莊涵媚照顧良好,適於監護莊涵媚等情,有基隆市政府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子女之利益及前述情形,爰准原告請求,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女莊涵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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