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一七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另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假釋確定,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不料,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二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公園旁,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滿二手音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隨即為丙○○發現而在後追趕,詎甲○○仍未停車,嗣於同日三時二十分許上開小客車在臺北縣新莊市大漢橋上拋錨,始為丙○○追至而報警查獲。甲○○復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接電線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黃美玲 所有交由丁○○使用之車號000—八四五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那天我是要去找乙○○借車,丙○○也開車去找乙○○,我看到乙○○、丙○○的車都停在一起,乙○○的車被另外一台車擋住,停車地點離乙○○的家大約有七百公尺,丙○○可能在走路途中,我打電話給乙○○要向他借車,但他的車被擋住,所以,我要乙○○向丙○○轉告我要借丙○○的車,丙○○的車門沒有鎖,我打開之後,在車子的置物箱找到鑰匙就發動車子;我告訴丁○○要向他借車,他在我住的地方附近上班,有打過招呼,我在機車坐墊下有一個暗鎖就可以發動,我沒有要偷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那天凌晨二點多去找朋友乙○○,我有把鑰匙拿走;車門有鎖,車鑰匙放在口袋沒有放在置物箱內;我原本要向乙○○借另外一部車多載一些貨去賣,我車停在超市旁邊,我進去超市還有看到我的車,但沒有看到甲○○,買完飲料出來,就看到我的車裡面坐二個人已經發動車子,他們開走,我在後面追,用跑的,後來一個騎機車載我才追到他,當時乙○○沒有告訴我甲○○有打電話給他要向我借車,在分局時甲○○說他有打電話給乙○○要向我借車,乙○○說甲○○有打電話給他,要向我借車給甲○○,但乙○○尚未告訴我;(經提示扣案之鑰匙二支)這二支鑰匙不是我的,我買車時只有一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
(二)又證人乙○○證述:事後甲○○才跟我說他要跟丙○○借車,叫我出來作證,當天他沒有說要借車;我的車要借給丙○○,但是我有一些貨,所以我打電話給甲○○請他幫我載貨,甲○○說他沒有空,甲○○應該沒有說要向丙○○借車的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日筆錄)。參以證人戊○○(即警員)證述:我們去時車主(指丙○○)與甲○○在拉扯,車主說被告偷他的車,那部車載滿了中古音響,我有檢查車子的電門,鑰匙孔已經壞掉,鑰匙無法插入等語。又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小貨車,且依常情言之,倘被告真有借車之意,其應得到車主丙○○之同意,向其借用鑰匙之後使用,詎其竟不為之,非但未得被害人丙○○之同意即駕駛小貨車離去,且係以破獲引擎電門鑰匙孔之方式發動小貨車,而扣案之鑰匙二支亦非被害人所有,是被告辯稱其無竊取上開小貨車之意,顯不足採。
(三)證人丁○○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機車我有鎖龍頭鎖,沒有鎖大鎖,鑰匙沒有放在上面,當天晚上我自己開車找,半夜一點多在重新橋下找到,警察叫我不要移動車子跟我去等,到了二點多被告就來牽車,坐墊下的是防盜鎖,我找到機車時發現車牌不見了,坐墊的鎖也被破壞,車牌我重新申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是被告甲○○與被害人丁○○既不相識,依常理言之,被害人丁○○並無將機車借予被告甲○○之理,又倘被告真有借車之意,其應向被害人取得鑰匙,豈有以破壞座墊之鎖,並拆下車牌而騎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竊取上開機車之意,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鑰匙二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二號)雖未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詐欺前科仍不思悛悔,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連續竊取他人車輛使用,並參酌其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扣案之鑰匙二支,為在被告竊取之小貨車上查扣之物,並非被害人丙○○所有,業據其證述在卷,且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為其自備鑰匙,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其所辯,如上所述,並不足採,是扣案之鑰匙二支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