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第一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駕駛車號00—久久0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利澤往羅東方向行駛,於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途經前述路段之利澤簡橋上時,本應注意汽車於無標誌之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應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駛入來車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以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述路段,為超越前車而不斷變換車道,甚至侵入對向車道違規超車,致於侵入對向車道超車時,因閃避不及先撞擊對向由丁○○所駕駛附載戊○○○、丙○○之車號00—九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之右車頭後旋擦撞對向橋樑之護欄,嗣因衝力過大又轉回對向車道上撞及與丁○○同向在後之 陳映秋 所騎乘車號000—七三五號機車,造成 張映秋 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並彈落橋下、丁○○、戊○○○、 賴麗雯 則各受有右手部扭傷、左小腿紅腫、嘴角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陳映秋之父乙○○告訴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前揭路段,並因超車侵入對向車道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後便昏迷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其女即被害人陳映秋係騎乘機車由羅東往利澤方向行駛,因發生車禍死亡並彈落橋下等情相符,並有證人丁○○證稱被告於上述路段不段超車,侵入對向車道後就發生碰撞等情、證人戊○○○證稱:被告車是直接彎進其車道,衝撞右方而發生車禍等語,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證。且被害人陳映秋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當時其時速僅六、七十公里應無超速云云。然查: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未設有標誌之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駛入來車車道內;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肇事當時車速約每小時六、七十公里,已屬逾越速限規定;且被告於侵入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與丁○○所駕車輛右車頭相撞,被告車輛右後輪半脫落,車身與地摩擦所產生之刮地痕,長達十五公尺,與第二次撞及陳映秋所騎乘之機車時並撞上橋邊才停止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由撞及程度及所延伸之刮地痕觀之,足認當時被告車速之快才足以產生如此巨大之撞擊。參以,證人丁○○當時亦正駕車於上述路段,於對向車輛接近時,相較自己車輛之車速,推測被告車輛時速應有一百二十公里等語,雖屬證人推測之言,然由此亦可見被告當時車速之快。是被告辯稱伊未超速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駕車於上揭路段,本應經注意首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並因超車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侵入對向車道,致因閃避不及先撞擊對向由丁○○所駕駛附載戊○○○、丙○○之車號00—九七八二號自小客車之右車頭後即擦撞對向橋樑之護欄,嗣因衝力過大又轉回對向車道上撞及與丁○○同向在後之陳映秋所騎乘車號000—七三五號機車,造成被害人張映秋顱內出血當場死亡並彈落橋下等情,其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被害人陳映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基宜鑑字第八九0四九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是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犯對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及藐視他人生命身體權益、不顧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宜蘭縣蘇澳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可查,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在宜蘭縣○○鄉○○路利澤簡橋上,被告庚○○駕駛IP—九九0八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案之現場在場人,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同年六月十三日傳喚作證時,竟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告知偽證之處罰並諭命供前具結後,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接續稱「庚○○車係第一部,伊係第二部,丁○○車係第三部,渠等係由羅東往利澤簡方向行進,陳映秋係侵入對向車道始發生車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惟非出於故意者,仍難論以偽證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又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復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經查,被告甲○○確於上揭車禍現場並目擊車禍發生,此有當時乘坐甲○○計程車之乘客即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前開之證言,其間雖與其他證人有些許差異,惟事發當時,被告確曾在場與聞事件之始末,而其具結作證之情節,主要陳述上揭時、地有車輛發生二次碰撞且係因有車輛侵入對向車道而發生等情,並非全屬無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數幀可憑,雖對於肇事車輛先後次序不同,然因當時係屬夜間且基於主觀上對事發過程之體認而為參雜個人意見判斷之證言,經核應無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可言,自難論被告以偽證罪,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之情事,從而被告被訴之偽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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