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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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四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侵占案件經通緝歸案後,由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壹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保證,業已准予具保開釋在案。
二、茲以該被告於審理中,迭經傳喚及拘提未獲,有送達回證及拘提無著報告為證,足認確已逃匿,依法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