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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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召集甲○○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丁○○任會首,每會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開標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詎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互助會存續期間內不詳月份,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開標地點,偽造會員甲○○、丙○○、乙○○○(以 吳惠如 名義參加)、曾 柯雙鳳 等人名義之標單,並於其上填寫欲得標之利息金額標走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會員,且向會員佯稱係甲○○等人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仍然交付會款給丁○○。嗣被害人甲○○向丁○○請求支付得標之會款,丁○○僅給付九萬元,其餘本票則均未獲兌現,始查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互助會單附卷可稽,前開互助會僅剩二會未開標,卻有四人是活會,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召集右開民間互助會,包括會首共計二十三會,甲○○、丙○○、乙○○○(以吳惠如名義參加)、 曾柯雙鳳 等人各參加一會,嗣後尚欠甲○○會款三十三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甲○○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二十會得標,會款是四十二萬二千元,伊已付九萬多元,剩餘三十三萬元伊開二張本票面額共三十三萬元給甲○○,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伊岳父過世,五月伊母親過世,均在辦喪事,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第二十一會要標會時,伊就向要來標會之丙○○、乙○○○等人說,伊家辦喪事,互助會嗣後停標,四、五、六月三會之死會應繳之會錢由活會之丙○○、乙○○○、曾柯雙鳳三人平分,伊只欠他們應付之會款,並沒有冒標,亦無詐欺等語。
四、經查證人乙○○○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在最後二會時告訴伊一會是伊的,另一會是開早餐店的會員,後來伊才知道另尚有二位會員也是活會,其中一會是甲○○,另一會是曾柯雙鳳云云(偵緝卷第十八頁背面、第十九頁正面),惟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原本與另二位活會會員 周春花 (以吳惠如名義參加),曾柯雙鳳談好最後三個月平分得標會款,後來才知道 王某 也是活會,伊與周春花各拿到二十餘萬元,曾柯雙鳳沒拿到錢等語(他字卷第二十六頁),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七時至被告住處要標會,被告之岳父過世在辦喪事,被告說會不要再開標,最後三會,由伊二人及曾柯雙鳳三人平分,每人可得死會錢四十萬元等語(本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足證證人乙○○○在偵查中所證稱:被告在最後二會時告訴伊一會是伊的,一會是開早餐店的,顯非事實,而被告所召之互助會連會首共有二十三會,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起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二萬元,有互助會單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應開標而停標,是時為第二十一會,尚有活會三會堪以認定。如被告所辯告訴人甲○○在八十八年三月得標屬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停標時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該會到期尚有丙○○、乙○○○、曾柯雙鳳三人活會,被告則未有盜標,雖告訴人甲○○否認於八十八年三月有得標,惟依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已得標。
㈠告訴人甲○○於最初告訴狀係稱:被告告訴伊係拿尾會,袛給九萬元,其餘三
十三萬元未付,並提出被告所開面額共三十三萬元之本票二紙為證(他字卷第二頁正面、第四頁),然於偵查中先則稱:伊是倒數第二會得標,會款四十二萬餘元,被告給九萬元,剩下三十三萬元一直推託云云(他字卷第十六頁),繼則稱:被告之互助會沒有停標,但被告跟丙○○、周春花說最後二會給他們自行協調,又跟伊說最後二會有一會是伊的云云(偵緝卷第十四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時被告在忙他丈人喪事,被告跟伊說最後二會不要標,被告跟我說時是最後二會,後來標了會,被告有先給五萬元剩下三十三萬元沒給云云(訴一卷第十八頁正面),其先後所述不一致,是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告訴伊為拿尾會或最後第二會得標之語是否屬實,已堪疑竇。
㈡告訴人甲○○與被告決算應得之會款,究為多少,其在告訴狀則載為四十二萬
元(即已付九萬元,尚欠本票款共三十三萬元),在偵查中則稱應得會款四十二萬餘元,於本院審理質之告訴人甲○○,被告究應付予多少應得會款,告訴人稱:第一次給四、五萬元,第二次五萬元,另外簽發本票共三十三萬元,本票三十三萬元未兌現,已付九至十萬元間,尚未付三十三萬元等語(本審卷第三十五頁),依此計算被告應付告訴人甲○○之會款為四十二萬餘元未達四十三萬元,如以告訴人之告訴狀所稱被告告訴伊為尾會,則應得會款應為四十四萬元(共二十三會,每會二萬元,扣掉告訴人一會,應付之會員二十二會,每會二萬元共四十四萬元),而告訴人甲○○實際應得之會款為四十二萬餘元,顯非拿尾會至明,再如告訴人以倒數第二會得會款,應付死會之會員有二十一會,每會二萬元,則為四十二萬元,如剩下一活會亦應付活會錢,以每一會標息最高六千元計算,則應付活會款為一萬四千元,則告訴人甲○○可得會款為四十三萬四千元,如活會不再付活會款,則告訴人甲○○可得會款,則剛好為四十二萬元,然告訴人甲○○與被告決算應得之會款為四十二萬餘元,是告訴人甲○○亦非倒數第二會得會款亦至明,而如以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標得會款,則該會為二十會,告訴人甲○○可得十九會之死會錢,每會二萬元為三十八萬元,再加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被告都說每會以最高標息六千元得標(本審卷第三十四頁),則尚有三活會應繳之會款,以每會二萬元扣掉標息六千元,應付一萬四千元,三活會共可得四萬二千元,則告訴人甲○○可得之會款為四十二萬二千元,與告訴人甲○○所稱之可得之會款為四十二萬餘元相符合,是告訴人甲○○所指稱伊為尾會或倒數第二會得會款,難認與事實相符。參之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曾託被告幫其標會等情觀之(訴一卷十八頁正面),被告所辯告訴人甲○○係八十八年三月份標得四十二萬二千元之語堪認屬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問被告:告訴人是否最後一會得標,被告雖答「是」(偵緝字第九頁背面),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認定。證人乙○○○、丙○○所證稱告訴人甲○○亦為活會,亦聽告訴人甲○○所告知,並非被告所告知,亦難據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告訴人甲○○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得標會款,於八十八年四月份停標時剩下最後三活會丙○○、乙○○○、曾柯雙鳳,與被告所召之上開互助會二十三會應剩之活會數不相符,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被告有冒名標會,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即屬無據。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被告既未偽造會員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而被告又自始不否認積欠告訴人甲○○及丙○○等人之債務,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甲○○九萬餘元,丙○○、乙○○○等二人各二十餘萬元等情,已分據甲○○、丙○○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被告並已與乙○○○達成和解,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雖被告丁○○所簽發交付與告訴人甲○○之本票二張(票面金額各為十五萬及十八萬元)未獲兌現,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甲○○九萬餘元,且自始未否認尚欠告訴人甲○○三十三萬元之事實,又其於八十八年四至六月間家中連續辦理岳父及母親喪事等情,除據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甲○○證人丙○○、乙○○○陳稱屬實,其因此一時無法周轉,亦屬情有可原;另本件互助會共有二十三會,被告僅於最後四會才未能完全給付會款,亦與蓄意詐騙錢財有間;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一再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設法清償,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之上開辯解,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本件應純屬被告合會(互助會)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得以被告事後停標互助會或未完全給付會款為由,即逕認其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因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甲○○、乙○○○、丙○○在偵查中之陳述,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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