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在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補行繳納不足之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