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九號)及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許南生 」署名及指印共參枚、 柯水 順口卡影本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壹枚、作案工具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共貳枚、贓物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壹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壹枚,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共參枚、 柯水順 口卡影本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壹枚、作案工具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共貳枚、贓物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壹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壹枚及扣案之尖嘴鉗及T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旁之汽車修理廠,遇警追查贓物來源時,為隱瞞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他人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許南生」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其弟「許南生」之姓名署名及捺指印三枚、 柯水順口卡 影本上偽造「許南生」之署名及指印一枚、作案工具清冊上偽造「許南生」之署名及指印共二枚、贓物清冊上偽造「許南生」之署名及指印一枚。復接續其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在訊問筆錄上再次偽造其弟「許南生」之署名一枚,均足以生損害於「許南生」及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六二號案時,始發覺上情,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尖嘴鉗及T型扳手各一支,打破 阮信安 所有之車號00—二七二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車內竊取小客車,並已發動引擎,但因無法打開排檔鎖,為巡邏警員察覺有異當場查獲而未遂。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許南生」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害人阮信安於警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時二十分許製作之偵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製作之訊問筆錄、柯水順口卡影本、作案工具清冊、贓物清冊各一份在卷可憑。且上開警訊筆錄上偽造之「許南生」名下之指印經送鑑定,認係被告甲○○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局紋字第六四六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警員職務報告書一份、照片二張及扣案之尖嘴鉗及T型扳手各一支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許南生」之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係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法,接續偽造署押,所犯係同一之罪,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至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柯水順口卡影本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一枚、作案工具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共二枚、贓物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一枚,此部分公訴人雖未論及此,惟因屬上開單純一罪之部分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一號)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爰一併審理之。再被告持尖嘴鉗及T型扳手竊取小客車,尚未得手之際為警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罪,未遂。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八十一年間因偽造貨幣、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記錄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加重竊盜罪,未遂,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共三枚、柯水順口卡影本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一枚、作案工具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共二枚、贓物清冊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及指印一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許南生」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尖嘴鉗及T型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一字型起子、魚嘴鉗及小鐵鑽各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於上開竊盜案為警查獲時,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三時四十分許、同日八時十分許偵訊筆錄、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同日三時許通知書上偽造「許南生」之署名及捺指印共三枚,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偽造「許南生」之署名一枚(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一五一九號案),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時間相隔一年九月有餘,顯非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與前開有罪部分,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此部分亦未經起訴,宜由公訴人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前段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