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三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晚間,以每趟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委託其駕車至宜蘭縣○○鎮○○路之「太子宮」前載運之MILDSEVEN牌未稅香菸六萬二千四百包,係某不詳姓名者所私運進口,合計起岸完稅價格為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為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不得非法運送,竟仍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麗燻 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之「太子宮」前裝載上開未稅洋菸,再運送至同縣鎮○○路編號0四三號路燈前空地交予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卸貨堆放,嗣於翌(七)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路燈前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不詳姓名者所有、合計起岸完稅價格為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之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六萬二千四百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分別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以每趟三千元之價格,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之委託,而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張麗燻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之「太子宮」前裝載洋菸,再運送至同縣鎮○○路編號0四三號路燈前空地交予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卸貨堆放,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六萬二千四百包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所搬運之洋菸為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一再供認稱:伊事先知道係載運未稅洋菸,「天仔」有說是去載私菸等語,並陳稱:伊雖明知所運送之物品乃為走私香菸,但由於「天仔」說很近,幫忙載一下,一趟三千元,伊覺得很好賺等語在卷,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六萬二千四百包扣案可證。而右開扣案之未稅洋菸,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送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鑑價結果,每包完稅價格為十四點二元,合計其起岸完稅價格為八十八萬六千零八十元,為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所製作之完稅價格資料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總驗二(二)字第八九一00六七六號號函附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限額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告運送私運進口之洋菸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及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謀厚利,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前揭未稅洋菸,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MILDSEVEN牌未稅洋菸六萬二千四百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之未稅洋菸,係被告所有或與被告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綽號「天仔」之成年男子或另三名負責卸貨之成年男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宜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