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39號抗告人 陳俊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玉梅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雖於民國99年2月12日已寄存送達予伊,惟斯時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尚未確定,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仍應命伊補繳裁判費始為合法,原法院逕予駁回,依法即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於同日以99年度補字第18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99年3月2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11、12頁),自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就前開99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及99年度補字第185號裁定雖均提起抗告,惟前者分經本院99年抗字1150號裁定於99年8月24日、11月22日以抗告無理由、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復就前開再抗告不合法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經100年3月11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100年3月30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50號卷第31、46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2號卷第16-18頁)。而後者則分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52號裁定於99年9月14日、12月31日以抗告無理由、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復就前開再抗告不合法駁回裁定提起抗告,亦經100年4月21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並於100年5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亦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52號卷第7、15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卷第13-15頁)。原法院至前開裁定均確定後,始於100年7月4日查詢抗告人有無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卷第27-28頁),惟抗告人仍未補繳,則其起訴即難謂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起訴,依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固謂原法院應於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後再行裁定命其補繳云云,惟原法院前業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自無庸復為裁定命其補繳,抗告人本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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