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7號
原 告 陳禹彤
被 告 唐珈瑩
訴訟代理人 黃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3日11時58分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松竹街與忠義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慢行,即貿
然左轉忠義路,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忠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
行駛入上開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挫
傷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下列損害: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0,850元、醫療
費2,771元、交通費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00元、精
神慰撫金36,000元,共78,321元。而被告業因上開所為,經
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78,321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支付醫療費2,771元及交通費1,000元,原
告車輛受損程度不可能如此嚴重,不同意支付不能工作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上開時地,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及減速慢行,即貿然左轉忠義路,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受
有右肩部挫傷及左踝部擦傷等傷害,並支出車損維修費30
,850元、醫療費2,771元及交通費1,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7、49、59頁、本院橋簡卷第20至23
頁),復經核閱系爭刑案全卷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橋小卷第51至5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9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
傷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
如下:
1.車損維修費30,850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及收據(見本院
附民卷第13、5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30,850元,且
均屬零件費用乙節,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橋小卷第
51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查
詢結果(見警卷第33頁),系爭車輛乃於104年1月出廠
,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5月3日止,該車輛已使用
約4年4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因系爭車
輛使用期間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7,713元【計算式:殘值=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850÷(3+1)=7,
7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713元。被告雖辯稱:原告車
輛受損程度不可能如此嚴重等語,然被告車輛撞位置在前
車頭,系爭車輛撞擊位置則在右側車身乙節,業據兩造於
警詢時自陳甚詳(見警卷第2至3、10至11、23至26頁)
,再自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
(見警卷第34至37頁),本件發生經過實乃被告車輛車頭
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再向左側傾倒
甚明,核與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
)所載維修位置,尚無不符。復衡以該維修紀錄單所載系
爭車輛維修日期係108年5月7日,則原告於事發後數日
內交修系爭車輛始確認受損部位,並未悖於常情,況估價
單乃維修技師本於專業所為維修項目與費用之評估,自堪
信維修紀錄單所載內容皆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
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2.醫療費2,771元、交通費1,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49頁
),核無不合,且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橋小卷第52頁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7,700元:
原告固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在職證明1紙為證(見本院橋
小卷第46頁),惟此僅得為原告月薪33,000元之證明,而
未足證明原告請假起訖期間及確因系爭事故致傷無法工作
所受之損害數額,原告復未提出醫囑記載應休養期間之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之責,
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36,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前述傷害,其
身體、健康等人格權遭侵害,並因此須至醫療院所診治,
忍受疼痛不適,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
業,現任禮儀助理,月薪為33,000元(見本院橋小卷第42
、46頁);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學生,無收入
(見本院橋小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兼衡原告於107年
間有薪資所得1筆,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7年間無所得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橋小卷證物存置袋內),
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2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已明定。依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頁),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外,原告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減速慢行
,與原告未減速慢行,同具肇事因素,而原告為直行車,
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定被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以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2,039元【計算式:(7,71
3+2,771+1,000+20,000)×70%=22,03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0月30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
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39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
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嗣就車損維修費另為追加請求,並已
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因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範圍,爰由本院命兩造以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塗蕙如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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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名稱│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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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2204600號卷│警卷│
│本院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8號卷│本院附民卷│
│本院109年度橋小字第87號卷│本院橋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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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