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409號
原   告  陳妍璇
      劉 昱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育化吳秋遑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洪育化、吳秋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時並未就
被告之相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記載明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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