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3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楊道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4元,及自民國(下同
)10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東門
路口處,因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駕駛人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
需費用共計13,725元(含鈑金及工資4,015元、烤漆費用5,
621元及零件費用4,08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
。又系爭汽車輛於108年2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共使
用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故扣除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共計13,384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汽車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匯豐汽車東台南廠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折舊平均
法計算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7-33頁、南小卷第
2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2月9日及
109年2月26日函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南
司小調卷第43-65頁、南小卷第31-33頁),可資證明。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
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
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又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
出廠,至108年7月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共使用6個月(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扣除折舊後價值為3,748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
,加計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
求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3,384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謝璧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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