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薛暖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宋幸娟 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108年度岡簡字第41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雖僅載「原判決
廢棄」、「第一、二審訴訟程序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負擔」,然
觀之其所載上訴事實及理由,係為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予上訴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5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