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2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故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被 告 蔡坤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就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陸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
被告自發卡至民國108年11月1日結帳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81,803元未還(含消費款78,634元,利息2,569元
,違約金60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是我申請的沒錯,簽名也是我簽的。但我
目前沒有資力,希望可以讓我分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述其現無力還款
事宜乙情,此僅係往後兩造協議履行方式之問題,與被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所應負清償責任無涉,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