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馬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貴
選任辯護人 馬陳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晚間10時許至
翌日(17日)上午2時許止,在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之
家中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1月17日上午6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洪志星 外出,於行經馬公市○○
路與大勇街岔路口時,因酒精未退而自行撞擊前方正停等紅
燈,由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摔
倒在地,造成甲○○自己右手中指壓輾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
之傷害;後座洪○○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
俳骨與右足第一趾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骨折及四肢多
處、胸部與頭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路人報請119後由救護車將甲○○送往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救治,警方獲報後前往醫院處理,對於尚未發覺其酒
醉駕車之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7時53分
許在醫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
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7頁、偵
卷第31至35頁)。
㈡證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至17頁)。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見警卷第19頁、第23頁)。
㈣被告與洪○○之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73頁、本院卷第29至33頁)。
㈤道路現場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第T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7頁
、第29至31頁、第43頁)。
㈥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8張、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基本資料表、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警卷第55
至71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及第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2.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
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固符合
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雖有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
科刑與執行紀錄,然與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所保護法益、罪質類型等截然不同,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
,實難認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
本刑。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肇事後
,旋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救治,報案人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警方獲報前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診室確認
肇事駕駛身分時,被告隨即坦承其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肇事駕駛人,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澎湖縣警察局馬
公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
51頁),然確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被告上開坦承內容
係針對上開車輛碰撞之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員警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時,詢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遂告知其睡前有喝酒等
情後,始對其進行酒測,此參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員警職
務報告書自明(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尚未實施酒
精呼氣檢測前,於員警尚未發覺其酒後駕車前,即坦白承認
本件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
行車搖晃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33頁)、酒精濃度超
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
、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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