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615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住○○市○○區○○○路00號18樓

送達代收人  杜語昕   住○○市○○區○○○路00號18樓

債 務 人  江俊雄 (民國110年7月13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4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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