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70號
                  108年度旗簡字第153號
                  108年度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晁億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寶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 律師
原   告 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信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宥維 律師
原   告  洪西居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永恒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 律師
       王伊忱 律師
       蕭乙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合併辯論後,於民國
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分別起訴代位訴外人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巨林
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分別由原告代為受領,分
別由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70、153、238號請求給付報酬
等事件審理中,而上開三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本院依前揭規
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晁億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晁億公司)部分:巨林公司
承攬被告「行政大樓室內裝修工程暨辦公家具設施建置案
」(下稱系爭工程),並將指標工程分包由伊代為履行,
並約定伊完成一定工作後,巨林公司應給付承攬報酬予伊
。伊完成指標工程後,即開立新臺幣(下同)304,830元
之請款單、統一發票予巨林公司收受。詎巨林公司迄未給
付承攬報酬,伊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巨林公司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11826號支付
命令,該支付命令於民國107年7月15日送達巨林公司,
於同年8月8日確定。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伊即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巨林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巨林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在304,830元與執行費用2,
439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竟以巨林公司對其無任
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異議。為此,爰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304,830元,並由晁億公司
代為受領。
(二)原告松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華公司)部分:巨林
公司積欠伊貨款271,005元未清償,而巨林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4月3日施作完竣,被告自應將系爭工
程之承攬報酬給付予巨林公司,然巨林公司怠於行使對被
告之請求權,被告亦以契約所無之約定拒絕給付,例如系
爭工程之契約並未約定於驗收時,巨林公司應提供材料出
場證明文件之任何約定,再者,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
11條第2項規定「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時,
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
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巨林公司於進場施作前,伊
已提供出售之板材交給被告查驗,並獲被告同意後,巨林
公司方向伊採購,並以之施作於系爭工程,足見伊出售之
材料已符工程標準,被告事後又以巨林公司未補正上開契
約未約定之出廠證明,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另依
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46條記載,本件工程保固保證金僅11
萬元,而巨林公司可領取之工程款為3,371,730元,已足
以扣抵上述保固保證金,被告以尚需保留工程保固保證金
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亦不合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4
2條本文、第409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271,0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松華公司代為受領。
(三)原告洪西居部分:伊前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案件,扣押巨林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權
,經被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既已施作完成,被告即應給
付承攬報酬,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
第409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2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由洪西居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3之
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接到
巨林公司提出請款單後15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是以,系爭工程須經「驗收合格」、「巨林公司繳納保固保
證金後」,始得提出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系爭
工程雖於107年4月3日竣工,惟被告於同年月24日、同年
5月8日進行驗收時,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提
出之缺失,巨林公司迄未補正,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
」。從而,依前開契約條款,巨林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其對被告自尚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巨林公司分別積欠晁億公司304,830元、松華公司271,00
5元、洪西居275,000元。
(二)巨林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
一)、3本文約定:「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證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
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三)系爭工程已於107年4月3日完工。
(四)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
未補正之缺失,巨林公司迄未補正。
(五)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廠商自備材
料、機具、設備在進場時,應依個案實際需要,將有關資
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同意」,
巨林公司於進場施作前,均已提供相關施作材料交給被告
查驗。
(六)本院108年度旗簡字第153號卷第151頁民事執行處扣押
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案號、債權人、債權金額表,確為被
告現遭扣押之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得以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未補正之缺
失為由,為驗收不合格並拒絕給付巨林公司承攬報酬?
(二)承上,若否,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三)承上,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應給付本院民事
執行處,由民事執行處分配,抑或得由原告等代位受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又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驗收後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
納保證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
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
)、3本文定有明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何謂
「驗收合格」自應由被告與巨林公司自行決定,惟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並未明載何謂「驗收合格」,原告爭執「提出出廠
證明」並非「驗收合格」之要件,為被告否認之,本院自應
探被告與巨林公司之真意。經查:
(一)被告驗收系爭工程時,認巨林公司尚有出廠證明文件23項
未補正之缺失,巨林公司迄未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業
如前述。被告抗辯因巨林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難認系爭
工程已「驗收合格」,是以,被告與巨林公司間是否有以
「提出出廠證明」為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要件之合意
,自有探求之必要,然本院於108年12月26日傳訊巨林公
司負責人 洪寬麟 到院,惟該次庭期僅洪寬麟之父 洪慶林
院,洪寬麟並未到庭,無法確認巨林公司是否有前揭合意
,本院自僅能依其他證據,探求巨林公司之真意,合先敘
明。
(二)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施工進度已達百分之七十五
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
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公共工程廠商延誤
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0點亦有明定,是以,採行監督付款
方式,係以「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為前提要件。
(三)被告於107年5月8日驗收系爭工程,認巨林公司尚有出
廠證明文件23項未補正,而認「驗收不合格」,巨林公司
事後未有向被告主張給付承攬報酬之行為,僅於108年7
月發函給各債權人稱其同意被告依約行使「監督付款」之
權,並請各債權人儘速出具貨品出廠證明,此有被告複驗
紀錄、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108年7月(108)度
巨字第10801號函在卷可查(見70號卷一第200至203頁
、卷二第12頁)。由系爭工程待巨林公司提出出廠證明即
可驗收完畢,及巨林公司於該函同意被告依約行使「監督
付款」之內容,可推知巨林公司亦不否認其因未出具出廠
證明,已延誤履約進度,方有請求各債權人提出出廠證明
、被告採行監督付款方式之動作,據此,應可推認巨林公
司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有以「提出出廠證明」為系爭工程「
驗收合格」之要件之合意。
(四)據上,被告與巨林公司既有以「提出出廠證明」為系爭工
程「驗收合格」之要件之合意,巨林公司未提出出廠證明
,自難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系爭工程既尚未驗收合格
,即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一)、3本文約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巨林公司,
被告既拒絕給付,應認巨林公司對於被告尚無債權存在。
(五)又被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巨林公司,兩
造關於「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金額為何?、「
被告應給付巨林公司之承攬報酬應給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
,由民事執行處分配,抑或得由原告等代位受領?」之爭
執,自無繼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本文、第409條、第505條
第1項規定,代位巨林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
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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