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原告 張美嬌
張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賴郁樺 律師被告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 張土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重測前為中路段2065-5地號),及同段6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995(重測前為中路段2062-4地號)(下分稱系爭621地號土地、系爭670地號土地,併稱系爭土地)分別按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土之其餘繼承人。」嗣於民國104年3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繼承人張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上開變更仍係基於認為系爭土地屬張土之遺產,原告為張土之繼承人,尚未為遺產分割前,系爭土地應由張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為聲明,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 張育成張艷庭張枝深 均為被繼承人張土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張土前於94年6月15日與訴外人 林陳海 間簽署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所有坐落重測前桃園市○○區○路段20
60、2061、2061-2、2061-4、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等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並於系爭交換書第
6條約定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張土及林陳海自行指定。嗣張土與林陳海合意,由林陳海改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其依系爭交換書與張土進行土地交換之標的,並由張土指定將依系爭交換書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惟實際管理使用者仍為張土,是以,張土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嗣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隨之終止,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繼承、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所取得之土地,惟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之約定,指定由林陳海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故系爭土地乃係張土於生前贈與被告之財產,非屬張土之遺產。蓋兩造之父母親即張土、 張李燕 生前即與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負責扶養照顧,是在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意欲贈予被告,為免繳納贈與稅,方決定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張土長期從事農作,並持有農地多年,實無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必要。是張土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被告否認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
(一)兩造及張育成、張艷庭、張枝深均為被繼承人張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6。
(二)張土與林陳海間簽署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2060、2061、2061-2、2061-4、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等10筆土地(均為重測前地號)之應有部分,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
(三)現登記名義人為被告,登記日期95年12月5日之系爭621地號土地;及登記日期94年8月31日之系爭670地號土地,均為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而取得之土地。張土並將依系爭交換書所取得之系爭621、670地號土地,直接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告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或為贈與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
2、查系爭土地為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而取得;張土並依系爭交換書第6條之約定,直接指定將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交換書及系爭62
1、67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39頁、第40頁)。原告主張張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惟被告抗辯張土將系爭土地於交換取得時即直接指定登記予被告,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等語,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應就張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則應就有利於己之事項即其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與之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3、系爭交換書第6條明文約定:「辦理產權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乙方(甲方即林陳海;乙方即張土)自定,甲乙方均無異議,但登記名義人與甲乙方於本約附連帶保證責任,如因而產生不必要之費用(如贈與稅等),由產生費用之一方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可知張土依系爭交換書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本可任意指定登記名義人。又證人 賴宥莉 即張土次子張育成之配偶到庭證稱:「有看過系爭交換書,於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後,張土有將系爭交換書給子女看,也有跟大家講有10筆土地,建商跟他換成2筆土地,該筆土地先登記在其小叔(即被告)名下;系爭土地就是6個兄弟姊妹每人100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8頁);證人 張巧婕 即張土之孫女到庭結證亦陳稱:
「沒看過系爭交換書;阿公(即張土)說我們有600坪土地,先登記在叔叔(即被告)名下,說以後要分給6個兄弟;並說等處理好叫被告將土地過戶給6個兄弟蓋房子,張土才可以看到大家在一起,不要讓大家住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張土於生前即將系爭交換書約定內容告知其他親屬,而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係張土依系爭交換書第6條之約定就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所致,雖林陳海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林陳海並無依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而係依張土之指示,履行其與張土間系爭交換書之約定,足見張土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參以張土指示林陳海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張土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使用、管理系爭土地等情,原告主張張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洵屬有據。
4、雖被告抗辯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即無人耕作,被告於104年間方委任訴外人張育成耕種系爭土地等語,惟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張土贈與被告等情,然被告僅以張土將系爭土地直接指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此一行為,即係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作為證據方法,惟張土依系爭交換書第6條之約定,本可就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指定登記名義人,非可據此即推論張土有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況且從證人賴宥莉、張巧婕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亦知悉系爭土地係由系爭交換書交換取得等情,則若張土確係有意於交換取得當時,以直接指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作為履行與被告間之贈與契約,則張土實無須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將有關系爭交換書及系爭土地等相關事項告知證人及原告,而若非張土主動告知其餘親屬上開事項,原告及證人並非系爭交換書之當事人,又如何能知悉張土交換取得之系爭土地之具體地號,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張土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即無可取。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系爭土地係 林陳海本 於系爭交換書第6條之約定,依張土之指示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土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張土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嗣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此有被繼承人張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而兩造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均為張土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承受張土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非真正所有權人,於張土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故系爭土地應為兩造及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堪認定。惟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原告既同為張土之繼承人,亦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張土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張土死亡而歸於消滅,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應由包括兩造在內之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張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千慈附表一┌─┬───────────────┬─┬────┬─────────┐│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621│田│44.48│全部│├─┼───┼────┼───┼──┼─┼────┼─────────┤│2│桃園市○○○區○○○段│670│田│2,482.21│10000分之7995│└─┴───┴────┴───┴──┴─┴────┴─────────┘附表二┌─────┬───────────┐│被繼承人│繼承人│├─────┼───────────┤││張艷庭││├───────────┤│張土│張枝深││├───────────┤││張美嬌(即原告)││├───────────┤││張月美(即原告)││├───────────┤││張育成││├───────────┤││張枝盛(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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