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曾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乙○○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03年02月20日核發102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2人之子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十二週,每一週至少二小時之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個月。甲○○已受該保護令之合法送達,並知悉該保護令所命其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之內容。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03月12日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應到時間:103年04月19日(星期六)14時起連續12週,每週六下午均有安排課程,請其依輔導治療時間規則出席共12週,應到地點:中華心理衛生協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8)。該通知函已於
103年03月18日合法送達與甲○○,甲○○亦已收到該函文,且執行機構中華心理衛生協會人員於103年04月01日19時30分、同年月07日17時45分,另以簡訊通知甲○○上課時間、地點,請其務必準時出席,甲○○亦已收到該簡訊,惟於
103年04月19日第1次應出席時間起連續3週均未到上開執行機構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3年05月06日以桃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通知其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次至少2小時),應到時間:103年05月17日(星期六)14時起連續12週,每週六下午均有安排課程,請其依輔導治療時間規則出席共12週,應到地點:中華心理衛生協會(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8)。該通知函已於103年05月14日合法送達與甲○○,且執行機構人員於103年05月17日10時30分,另以簡訊告知甲○○已有多次未到達紀錄,甲○○於103年05月17日仍未到上開執行機構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執行機構人員復於103年05月31日11時再以簡訊告知甲○○已有多次未到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甲○○仍未於103年05月31日到執行機構出席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保護令所命其完成之處遇計畫。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知道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其完成之處遇計畫,亦有收到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03月12日通知函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有收到要其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參加會談之通知,會談老師有告知之後要去上課,後來也有收到要其去上課之通知,亦有收到通知其去上課時間、地點之訊息,其都沒有去上課,其承認違反保護令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未收到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因當時其公司很忙,其要上班無法請假前往,始未前往上課云云,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惟查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1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03月12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103年05月06日桃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桃園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02份、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04份在卷可按,佐以被告上開自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情事。又被告於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期間雖未到庭,經本院命警執行勸導其到場接受認知教育鑑定,經警親自對被告執行勸導,被告並親自在勸導單簽名,被告並已接受勸導而到場接受該鑑定,並為陳述,且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亦已合法送達與被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11月07日山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1份、執行勸導情形回報單影本01份、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影本01份、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正本送達相對人即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01份可憑可據,再參酌被告上開自白:其知道上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其完成之處遇計畫,有收到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3年03月12日通知函,有收到要其前往本院中壢簡易庭參加會談之通知,會談老師有告知之後要去上課,後來也有收到要其去上課之通知,亦有收到通知其去上課時間、地點之訊息,其都沒有去上課等情,足認被告確已知悉本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命其完成之處遇計畫之內容,並已收到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所排定其應參加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時間、地點之通知與簡訊,均未出席,亦未完成處遇計畫,而有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至其所稱:當時其公司很忙,其要上班無法請假前往云云,其以上班為由而未出席認知教育輔導課程,本即非不參加認知輔導教育處遇計畫之正當事由,況其於上開指定之認知輔導教育上課時間前,未曾事前向執行機構請假,亦未曾提出任何無法出席課程之相關證明文件,更未經執行機構准假,而未出席,更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多次未出席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均為其一未完成處遇計畫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犯後曾為前開部分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