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金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金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戴金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戴金秀所犯附表編號3、5、6、7、
8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3月、5月、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2、4、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
9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5、6、7、8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9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條第1項│第條第2項││├─────┼────────┼────────┼────────┤│犯罪日期│103年7月2日凌晨│103年7月2日凌晨│103年7月6日上午│││某時│某時│9時28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3046號│偵字第3046號│字第3195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事││1311號│1311號│1177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4日│104年7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定││1311號│1311號│1177號││判├──┼────────┼────────┼────────┤│決│確定│104年2月9日│104年2月9日│104年8月15日│││日期││││├──┴──┼────────┴────────┼────────┤│備│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註│度審訴字第13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項│├─────┼────────┼────────┼────────┤│犯罪日期│103年11月30日中│103年11月29日晚│103年11月13日晚│││午12時40分許為警│間8時許│間9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毒│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偵字第4833號│偵字第4833號│字第611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8││事││523號│523號│30號││實├──┼────────┼────────┼────────┤│審│判決│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24日│104年6月1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簡字第28││定││523號│523號│30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7│8│9│├─────┼────────┼────────┼────────┤│罪名│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8月。│││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39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10月30日下│103年10月30日下│103年8月15日晚間│││午5時15分許│午5時32分許│8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年度104毒││及案號│字第6503號│字第6503號│偵字第145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855號│855號│1069號││實├──┼────────┼────────┼────────┤│審│判決│104年8月6日│104年8月6日│104年10月13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定││855號│855號│1069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5日│104年9月5日│104年11月9日│││日期││││├──┴──┼────────┴────────┼────────┤│備│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註│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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