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林許寶貴 相對人 林加臨 關係人 林明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加臨(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許寶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加臨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關係人則為相對人之兄。緣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6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送應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期甚且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身心障礙手冊可證,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 王志嘉 前訊問相對人,經點呼相對人詢其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亦能明瞭本件鑑定之目的,且能陳述其目前工作及薪資狀況,且稱其每週工作5日居為自行搭車來返,假日議會餐機協會舉辦之職業技能生活照顧課程,假日會與同事出去逛街散心,可處理自己事務,薪資交給母尾親但每月有新台幣3,000元零用金等語。鑑定人周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認知功能退化,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10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林員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林員目前日常生活自理雖可獨力完成,具有定程度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但其現實情境判斷力較差,社會功能及適應力有所減損,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已堪認定。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
㈠、需求評估:相對人具生活自理、搭乘交通工具及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能具體說明生活作息,評估相對人受精神疾病影響,情緒控制能力有限,挫折忍受力不佳,易與他人發生衝突,困難與旁人發展長期且正向之互動關係。此外,訪視期間,相對人精神狀態良好,意識及思考邏輯清楚,故需進一步鑑定相對人是否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擔心相對人遭拐騙利用,為制約相對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故為本件聲請。
㈡、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哥哥,相對人現於康心康復之家安置中,受機構式照顧。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證件,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及開銷,估係人責偶而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相對人主述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反對選任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但關係人表示其長期居住大陸地區,甚少介入處理相對人事務,然若聲請人需要協助,仍院幫忙處理,未明確拒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情形、聲請人、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現擔任相對人主責照顧之人,負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由聲請人協助保管相對人之財務證件,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另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顯示,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尚可,具一定程度之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能力,但現實情境判斷力差,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疑達顯有不足之程度,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堪認由聲請人即相對人之母親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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