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蕙如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緝字第9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405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蕙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如附件四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一補充書、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有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之記載外,更補充:㈠證據方面增加被告吳蕙如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查被告行為後,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罰金刑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修正後同法第339條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揭犯罪事實中製作不實文件詐取投保利益部分,便須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法第339條規定;㈢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中外籍勞工相關款項、零用金相關款項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中製作不實文件詐取投保利益部分,另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又其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接著持以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㈣被告接連侵吞款項、接連製作不實文件詐取投保利益之各該行徑,儘管各該款項之名目、各該投保對象之人別不盡相同,惟其主觀上分別源乎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各該行徑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權衡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兩者各舉動之獨立性盡皆極為薄弱要難強行分開,自當分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成一行為加以評價,故其接連侵占、接連製作不實文件詐取投保利益之作法洵為接續犯各論一罪,至其製作不實文件詐取投保利益部分,乃藉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㈤檢視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05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案件,誠與本案起訴被告侵吞款項部分出自接續之犯行,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然納入審究之範圍;㈥被告針對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兩項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抒,亟務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大可腳踏實地開創個人前程,不意牟取不義之財,甚者獲利頗高,致對被害公司所生之損害非微,但念被告現下坦承己過、深感悔悟之犯後態度懇摯良好,復斟被告有偶之生活境遇、專科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項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所應執行之刑;㈧觀之被告行為後,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條文頒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體察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享之利益喪失,不過本案數罪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該條規定,都能結合處罰,遂無有利或不利之異,無庸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應適用修正後該條規定併合處罰之,附帶敘明;㈨衡諸被害公司既向本院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況忖被告未曾故意犯罪遭罹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蹈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較妥,始允寬典緩刑4年,用啟自新,尤盼其能貢獻心力回饋社會減輕過咎,企求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須付保護管束,更令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望勉後效,而被告與被害公司當庭約定如附件四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和解方案猶未全部付清,尋思保障被害公司之權益,勢必要求被告履行特定事項為佳,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以該和解方案納入緩刑所課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本院責命被告應為如附件四本院和解筆錄所示之給付事項,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㈩被告所為兩項犯行之期間雖均橫跨96年4月24日前後,然研各該犯行皆屬接續犯,每一犯行終了之時點洵逾96年6月24日,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礙難循此條例獲得減刑之寬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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