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叁柒叁肆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壹點叁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家駿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月5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25日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4月(共4罪)、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8月確定,於102年10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
7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6樓住處內,以捲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隨即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搭乘 林紘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仁德一路口為警攔檢,因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7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33公克,驗餘毛重1.3257公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7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前毛重1.33公克,驗餘毛重1.3257公克)、吸食器
1組。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前毛重0.38公克,驗餘毛重0.37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驗前毛重1.33公克,驗餘毛重1.3257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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