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上訴人 張枝盛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被上訴人 張美嬌
張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黃志國 律師追加原告 張艷庭
張育成 張枝深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追加張艷庭、張育成、張枝深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艷庭、張育成、張枝深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 適格 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張土 生前將如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張土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張艷庭、張育成及張枝深為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隨之終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既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張艷庭、張育成、張枝深向上訴人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張艷庭、張育成及張枝深為原告,經本院於106年3月17日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其中張艷庭、張枝深具狀表示張土生前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張育成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244至246頁)。雖張艷庭、張枝深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各異,惟系爭土地是否為張土之遺產,屬實體上爭執之問題,並未與張艷庭、張枝深現有權利相衝突,則其等2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張艷庭、張枝深拒絕追加為原告,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聲請裁定追加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張艷庭、張育成、張枝深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傅中樂附表1┌─┬───────────────┬─┬────┬───────┐│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621│田│44.48│全部│├─┼───┼────┼───┼──┼─┼────┼───────┤│2│桃園市○○○區○○○段│670│田│2,482.21│10000分之7995│└─┴───┴────┴───┴──┴─┴────┴───────┘附表2┌────┬─────┐│被繼承人│繼承人│├────┼─────┤││張艷庭││├─────┤│張土│張枝深││├─────┤││張美嬌││├─────┤││張月美││├─────┤││張育成││├─────┤││張枝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