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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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羅志文
陳彥希
被 告 陳思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5月16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林億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叁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陸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合併之後同時更名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1,461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461元,及其中43,690元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利率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
0元。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
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
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
率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換算為週年利率即為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已近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上限,而原告以信用
卡約款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實係違約金之變相名目,其性
質屬違約金,本院自得依法酌減,而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
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允,然原告因被告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日息按萬
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
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逾期手續費義
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故原告請
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方蟾苓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