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鴻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鴻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蔡鴻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8所示毒品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17至2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編號26至2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28至3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非制式手槍、妨害秩序、幫助洗錢等罪、恐嚇取財罪,所犯罪名之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密接性(109年4月間起至110年12月間止)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而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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