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耀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49號、111年度偵字第9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耀強(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已陳明其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6頁),故而,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此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耀強(微信暱稱「 伯夷 」)自民國110年9月初起, 洪宗毅 自110年9月初起、 徐楚恆 (微信暱稱「 無忌 」)自110年9月7日起,均加入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宗毅、徐楚恆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李耀強則擔任「監督車手」之角色,負責從旁監視,避免車手私吞贓款。 嗣洪宗毅 、徐楚恆、李耀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0年9月2日起冒充「臺北市警察局偵一隊 陳建宏 警官、隊長洪進利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人,多次致電陳正隆,佯稱:其名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依指示交付現金云云,致陳正隆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8日及翌(9)日至銀行提領款項,並依指示交予前來取款之人。又洪宗毅、徐楚恆、李耀強參與分工之情形如下:
㈠洪宗毅依本案詐欺團成員指示,於110年9月8日11時10分許先
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西子灣店(下稱上址超商)接收傳真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隨即於上址超商附近,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陳正隆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64萬元得手,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取得贓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停車場,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㈡徐楚恆、李耀強於110年9月9日上午某時在高鐵左營站會合,
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山大學附近,並由徐楚恆於110年9月9日11時10分許,先至上址超商接收傳真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隨即於上址超商附近,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予陳正隆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52萬元得手後,再將52萬元均交予李耀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徐楚恆事後與李耀強協議就該筆52萬元款項逕自分贓,惟李耀強後續獨自私吞上開款項,而徐楚恆亦因此遭該集團成員毆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㈠刑法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然僅其第1項增
列第4款規定,同項第1、2款規定並未經修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雖亦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並未修正,自均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皆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判決誤繕為「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參、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全部坦承犯行,足見有悔悟之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應可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請依刑法第57條、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揆之該2新法均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舊法係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以該2法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皆依舊法規定分別審究被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前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就被告本案所犯,自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貪圖一己之利,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擔任如上所述之「監督車手」,與包含徐楚恆、洪宗毅在內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減損人與人間之信任,且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危害甚鉅,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犯後態度,已足於法定刑範圍內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督車手,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未盡熟悉之心理,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等訛詐方式對告訴人陳正隆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與徐楚恆共同搭乘高鐵、計程車至指定地點,且從旁監督徐楚恆取款過程,所為係該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微小數目,所為更生損害於偵查機關之公信力,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非居於具指揮監督權力之犯罪核心地位;暨衡以其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就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其量刑復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五、刑法339條之4與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揭規定,業經修正如前所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或就新舊規定如何適用予以說明,然其結論既與本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或無二致,或未影響判決本旨,爰不因之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共同被告徐楚恆、洪宗毅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茲不再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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