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再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芙璟 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吳哲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61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芙璟(下稱聲請人)原提出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為偽造有價證券以「嗣 陳慶德 攜帶上開美鈔出國兌換時遭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回國報警後經送鑑定發現係屬偽造美鈔,陳慶德、 李振發 並主動交付偽造美鈔共計1501張供警查扣,始悉上情。」。本件判決確定後,聲請人發現①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2規定:「金融機構及經本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他事業經收之國幣或外國貨幣有偽造或變造者,除有犯罪嫌疑,應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其處理辦法,由本行定之。」②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目前規定為新臺幣10萬元)。依法告訴人即應「被銀行端報請司法機關偵辦外,應予截留、作廢並銷燬」抑或「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惟查:前揭…嗣陳慶德攜帶上開美鈔出國兌換時遭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回國報警後經送鑑定發現係屬偽造美鈔,陳慶德、李振發並主動交付偽造美鈔共計1501張供警查扣,始悉上情…。該情節即屬不實虛構,並屬「事實杜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爰依最高法院35年度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及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向堅持之見解「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法意,參互前揭聲請再審之事由,於外觀上已足認若予以審酌,將影響原判決之結果,爰聲請准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另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及嗣後更行提出之補充書狀(刑事再審意旨[續]狀、刑事聲請再審理由㈢狀、刑事聲請再審理由㈣狀)中,則以驗鈔機之型號、係由何人提供,及扣案偽造美金鈔券之綑紮方式等節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是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方能依該條款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111年度台抗字第1579號裁定參照)。
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參照)。另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中,除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外,其他如案件背景或查獲經過等周邊事實之鋪陳、介紹,依前開說明,其記載既非判決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苟其情節與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成立或刑之加減事由不生影響,則縱有明顯之誤寫,邏輯上亦無從認為有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不待言。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請人蔡芙璟與共犯 黃彥 緁、 林子正 等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持偽造之面額100元舊版美鈔, 黃彥緁 、林子正負責聯繫及接送之方式,向不知情之 張美華 聲稱有舊版美鈔可折價兌換新臺幣云云,經張美華居中介紹告訴人陳慶德購買後,於107年11月16日,由聲請人蔡芙璟等人出面,將偽造之上開面額舊版美鈔共5萬元,佯作真鈔,而以新臺幣100餘萬元之對價,兌換予受告訴人委託前來之友人李振發(下稱第一次交易);又於107年11月27日,再以偽造之相同面額舊版美鈔共20萬元(依告訴人主張為「30萬元」),佯作真鈔,並按當時匯率7至75折兌換新臺幣之比例,與親自帶同李振發前來之告訴人本人進行兌換(下稱第二次交易),先後兩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無訛,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等共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二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判決中已經敘明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係依憑聲請人與其他共犯均坦承先後與告訴人之代理人李振發、及告訴人本人進行2次舊版美鈔交易之事實;告訴人陳慶德、證人李振發、張美華均證述上訴人3人有本件2次舊版美鈔交易之事實;佐以卷附共犯黃彥緁手機與張美華、林子正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含翻拍照片)、李振發拍攝之現場照片、黃彥緁手機鑑識資料之微信對話紀錄、林子正手機翻拍照片、第一審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舊版美鈔1,500張,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美鈔),以及扣案偽造美鈔1,501張等證據資料。並具體說明其依卷附共犯黃彥緁與聲請人微信對話紀錄傳送之美鈔影像(聲請人傳送予黃彥緁),將原美鈔(票面圓形戳印上之)英文字母「DEPARTMEN『T』」印製為「DEPARTMEN『D』」,頭像略為粗糙,與真鈔明顯不同,復經第一審勘驗扣案舊版美鈔之結果:隨機抽取一疊美鈔,最上方一張鈔票號碼為OO00000000O,該鈔票正面右方數字100圓形印記處内之英文字確實記載為DEPARTMEN「D」,經反光觀看,在右方隱藏之頭像確實與卷存黃彥緁手機微信對話紀錄內之偽造美鈔影像相同。隨機抽取其餘鈔票,均為相同情形。可見本件扣案之偽造美鈔與聲請人、黃彥緁微信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美鈔圖像,均有相同之英文錯拼及虛假頭像,應非巧合,是扣案之偽造美鈔應係告訴人向聲請人等購得之偽造舊版美鈔無疑。至於扣案偽造美鈔經抽樣鑑定,雖未驗出聲請人之指紋,惟指紋鑑定本有其侷限性,仍受檢體保存條件以及遺留指紋狀態等所影響;且本件2次交易偽造美鈔之現場,主要係由共犯黃彥緁操作點鈔機,將交易之美鈔逐張檢驗,而非由聲請人操作;況聲請人觸摸之美鈔多係被認為有問題而業經其當場回收,不在扣案偽造美鈔之中。是本件縱未於扣案偽造美鈔上驗出聲請人之指紋,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旨。此外,並說明:⒈依卷附共犯黃彥緁扣案手機鑑識資料所示,黃彥緁、聲請人間多次以微信互相傳送美鈔照片,黃彥緁並有傳送「這批的就很讚(豎大拇指圖示)」、「這批的沒用」、「我說萬一如果這個失敗了那 老灰 阿還會拿別的版本嗎?」、「機器也像老灰傳的那種嗎?」、「我只是要確認清楚,別到時候去驗時被收方洗臉」,聲請人亦有回覆「會、但是要過段時間,他急了,就又給新東西」、「老人提供的,他自己有試,可以過的,用老人提供的機器可以」各等語。上開對話內容,除就各批美鈔品質進行評價,亦有談及使用綽號「老人家」之 蕭正成 (已歿)提供之驗鈔機可以通過檢驗,若失敗,蕭正成是否仍會有另批美鈔可提供各情,顯然係在討論由蕭正成提供之偽造美鈔品質及該等偽造美鈔是否可通過驗鈔機之檢視等情狀。⒉市面上具驗鈔功能之點鈔機型號眾多,各該機器驗鈔之功能亦有差異,隨著偽造鈔票及各該機器之精密程度之差別,亦不乏有偽造鈔票可通過驗鈔機檢視之可能。惟本件雙方交易所用之點鈔機係由聲請人、黃彥緁所指定之特定型號機種,佐以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可知其等事前已知該等美鈔可通過此種型號點鈔機之檢驗,始指定該機種作為當日交易時所用。⒊依卷附臺灣銀行之函文等證據資料,可知民眾持有之美鈔實可至銀行進行兌換,且本件交易美金金額分別為美金5萬元、20萬元,倘經由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雖要加收費用分別為新臺幣1萬5,000元、6萬元處理費,然可兌換之金額仍遠高於與告訴人交易所用之7折、75折匯率計算之金額,依一般常情,自無由捨較佳之銀行匯率,而屈就於告訴人提供之較低匯率及無端承受人謀不贓之風險之必要。⒋共犯林子正除載送共犯黃彥緁前往交易現場外,亦有於交易時在場且幫忙整理金錢,而本件美鈔屬偽造,衡情如非林子正已知悉美鈔為偽造,黃彥緁當不會無故將相關照片傳送予其他不相干之人,更不會令其他不相干之人在場目睹此等違法行為,並整理該等偽鈔之理。⒌聲請人3人本件竟能因此分別獲有新臺幣6萬元(蔡芙璟)、5萬8,000元(黃彥緁、林子正)之佣金,亦悖於真鈔換匯之常情。綜上,聲請人等人對於本件賣給告訴人之舊版美鈔並非真鈔一節,事前已有所知悉,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各自分擔犯行之一部分,為共同正犯等旨。對於聲請人原已指摘如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同一事實,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⒈告訴人雖就是否有於出入境時至機場臺灣銀行櫃檯兌換美鈔,而發現係偽造美鈔及其他部分不影響全案情節之細節事項,前後證述有所出入,然衡諸告訴人之證述,係其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為證述,細節部分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相同之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而影響其就細節事項回答之內容。惟告訴人就上訴人3人販賣偽造舊版美鈔之主要事實之供述,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聲請人3人交易之舊版美鈔,業經依卷存客觀事證認定係屬偽造之事實相符,是雖告訴人就上開細節事項之前後證述,未完全相同,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⒉又聲請人3人均係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其等所為有利於彼此間之供述,與前揭客觀證據相互勾稽、印證之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等旨。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聲請再審意旨而聲稱有提起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然本件聲請人取得並用為與告訴人兌換之美金鈔券,與告訴人報案並提供扣案之偽造美鈔,業經前開原確定判決敘明其依第一審法院勘驗扣案美金,比對聲請人等相互間於通訊軟體所傳其持供本件兌換行使之鈔券照片,並依據渠等相互間對話之內容而認定無訛,既如前述。聲請意旨仍徒憑己意,以前開不生動搖於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之枝節事項,指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云云,已有未合。至於聲請意旨另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就本件查獲經過事實之記載,即關於「嗣陳慶德攜帶上開美鈔出國兌換時遭銀行人員發現有異,回國報警後經送鑑定發現係屬偽造美鈔,陳慶德、李振發並主動交付偽造美鈔共計1501張供警查扣,始悉上情。」等情之敘述有誤云云,資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到庭證述綦詳,其警
詢中所為陳述復經被告即聲請人等爭執其證據能力故不予採用,並於證據能力論述欄說明其情,繼而未再就其前後所述詳予比較、說明,原無不合。茲依其判決理由欄中既已指明:「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雖告訴人就有無於出入境時至機場臺灣銀行櫃檯兌換美鈔而發現係屬偽鈔等細節事項前後證述不完全相同,亦無礙於被告3人上開犯行之認定。」等意旨,亦原已明揭其將證人於警詢、偵訊中經筆錄所記錄之陳述,排除於認定被告犯行及其他周邊相關事實依據之列。按其意旨,即已指明其認定告訴人先後二次由李振發代理、或自行與聲請人等兌換舊版美鈔,及嗣後發現事實之過程及時點等事實,係依據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意旨並推理所得,自不待言。
⒉茲依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
證述時,其回應詰問所為之口語陳述經筆錄記載後,形式上雖有部分文字跳躍、前後事實穿插混雜之情形,然究不影響就各項待證事實經過所為證述之意旨略為:⑴告訴人由李振發代理進行「第一次交易」(換得美金5萬元)後,李振發僅將其中2萬元先託友人持往蒙古,其餘部分則大約是在告訴人自行與被告等人進行「第二次交易」(證人證稱為30萬元,原確定判決則依疑罪原則而保守認定為20萬元)前後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索取其中一張供前往柬埔寨使用。⑵告訴人於「第二次交易」換得30萬元後,於117年11月28日前往蒙古時,僅攜帶其中15萬元前往,並於出境時以其原本即為一本一本收紥之狀態提出申報,且未在機場再向臺灣銀行兌換或鑑驗。⑶嗣經李振發告知持上開得自告訴人之美鈔一張向銀行兌換,卻經以舊鈔無法通過檢驗回覆而未果時,原本尚未在意。及至上開前次(第一次交易)換得之美金經蒙古方面持以交易,而經發現為偽鈔時,方才得悉其情事,旋即持第二次交易所餘之15萬元偽造美金向警方報案;至於此前已經帶往蒙古之款項15萬元,則因無法再入境帶回而銷燬等情。凡此已據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換第二批的時候有向海關申報帶款出去。」(原審卷第212頁)、「【問:李振發去幫你交易之後,有無把第一次的美金交給你?】沒有。是在我回國後,當時我有朋友剛好要去大陸,美金5萬元裏面他有先帶美金1、2萬元給我。」(原審卷第213頁)、「應該是2萬元美金,我記錯了。」(原審卷第223頁)、「我是指我請人家帶過去,但我拿到的時間是第一次交易的半個月後。」(原審卷第224頁)、「我去蒙古買牛肉。」(原審卷第213頁)、「我認為是真鈔就沒有驗了。」(原審卷第213頁)、「因為農民向牧民買肉,才發現前面的錢有問題,後面的交易我已經回來台灣了,所以這些錢我原封不動交給刑事局。」(原審卷第213頁)、「錢拿到外蒙古去之後,他們在銷售的過程還沒有發現問題,但我已經進行第二次交易。就是說錢周轉去銷售,結果對方將錢存入銀行的時候,才發現貨幣有問題,回饋給我的時候,第二次交易後沒幾天,我就緊急聯絡他們。」(原審卷第214頁)、「(第二次交易)我總共換了美金30萬元或32萬元,第一批(15萬元)於隔二天出國的時候到中正機場向海關申報。」(原審卷第214頁),「【問:後來你如何知道這二次美金的交易是假的?】是外蒙古跟我講的,不然我不知道。」(原審卷第216頁)、「【問:你是何時拿去蒙古的銀行鑑定?】不是銀行鑑定,是當地的牧民拿美金5萬元的其中幾張到銀行,銀行說這些錢是偽鈔,我們就趕快收回來。」(原審卷第216頁)、「李振發有帶其中1張去機場去兌換看看,機場不給他換,說舊鈔驗不過,所以就沒有換」(原審卷第217頁、第218頁)、「李振發是在我出國之後才去柬埔寨,那時候才發現有問題。」(原審卷第218頁)、「他說他要去柬埔寨,跟我要一張去換換看,所以我就給他一張。」(原審卷第221頁)等語。就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為帶同其第二次換得之美鈔其中15萬元出境,曾經申報並填具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之事實,則據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帶到大陸交給蒙古公司,我登記是有通路可以走的。」(原審卷第216頁、第217頁)、「就是美金30萬元的其中一半。」(原審卷第217頁)等語。至於檢察官於詰問中,問及有關告訴人是否曾持本件換得之美金去機場兌換相關之問題時,猶據告訴人明確證稱:「應該是李振發,我是直接申報。」、「【問:所以你沒有在機場兌換過?】沒有,我從來沒有兌換過。(原審卷第217頁)。
」、「【問:你第一次發現美金有問題究竟是什麼時候?】我是在蒙古發現的,李振發那一張美金沒有辦法兌換之後有跟我講,那時候我們沒有注意到錢有問題,是因為蒙古那邊說不行,我才覺得這件事情很嚴重,我趕快把後面這15萬元美金拿去找 筱安 ,我跟筱安說東西有問題,請筱安找她朋友。」(原審卷第228頁)、「(已經帶去的15萬元)我沒有帶回來,我不敢帶回來。」(原審卷第228頁)、「如果是第一次有問題怎麼會交易第二次,就是因為還沒有發現。」(原審卷第229頁)、「【問:所以你帶出國的15萬元美金現鈔全部在當場銷毀?】是。」(原審卷第229頁)等語,堪予認定。依其陳述之事實,客觀上亦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非無可採。
⒊今依上開原確定判決明示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既有事證所示
,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出境並申報所攜外幣時,既因對於所持經第二次交易換得之部分美金鈔券15萬元係偽鈔一節,仍無認識,復未經承辦申報之海關人員發現而未依相關規定截留、銷燬,乃順利帶往蒙古等情,既如前述。則對照前開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中,關於本案發現犯罪及查獲過程所為之記載,即「陳慶德攜帶上開美鈔出國兌換時遭銀行人員發現有異」一節,自屬明顯之誤寫。然此既為關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外,其他於判決中所為周邊事實之鋪陳、介紹,並非判決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復無礙於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成立或刑之加減事由之認定,自堪認為並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遑論能動搖判決之結果。是聲請人就此原確定判決之明顯誤寫,當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更正之。茲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關於此一記載,「該情節即屬不實虛構,並屬『事實杜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聲請狀第4頁第3行至第7行),資為指摘。然姑不論其以判決記載(誤載)之事實本身為證據能力檢驗、評價之標的,除對證據能力之定義已容有誤會之外,苟其指摘果係針對原判決採為依據之證據資料主張無證據能力,而以原確定判決之採證違法,致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謀求救濟,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於法均有未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指為聲請再審依據之新事實、新證據,客觀上既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要件迥然不符。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傳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與其等陳述之意見後,認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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