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百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百辰(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9月27日更犯侮辱公務員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4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後案之「侮辱公務員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抗告人於緩刑期內本應惕勵自省,謹慎行事,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後案,顯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益徵抗告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經判決緩刑宣告後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並謹言慎行,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妨害公務罪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人自幼長於眷村,當看到罰單時,難免會抱怨:「真是他媽的頭。」,與台罵✕他娘……應有異曲同工,等同於「他媽的見鬼」是否類似,本人自知緩刑其(期)間不得再犯,更無侮辱公務員之意,高祈諒察。㈡自從受傷開刀後,身体不好,又領有重大傷殘卡,今從事保全業,所得僅弍萬餘元,又要扶養95歲老父,請求法官酌量審度,予自新機会,也深感悔悟,不再犯刑。爰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綜合考量。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於111年6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嗣其在緩刑期內,於111年9月27日再犯侮辱公務員罪,復經原審法院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4月20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抗告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妨害公務案件,其犯罪事實係因夜間騎
車未戴安全帽且未開大燈,經執勤之警員攔檢並據其自承飲酒而欲進行酒測時,出手對該執行公務中之警員施強暴,將警員所持酒精檢知器拍落在地,並進而騎車衝撞之,造成警員受有左側下肢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前引前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乃其經法院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猶予宣告緩刑2年之寬典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甫逾2月之緩刑期間內,又因逆向行車之違規駕駛行為,而仍以執行交通勤務中之警員為對象,大聲以「操你媽的那個頭」公然辱罵之,再犯妨害公務罪等情,亦有前引後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憑。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我反省能力,前後兩案之犯罪類型不僅相同,猶均為以維護社會治安及公眾交通安全秩序之執行公務中警員為侵害對象,悍然挑戰國家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再犯侵害法益之危險性非輕,前開緩刑之宣告顯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綜合上情,認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經核原裁定已詳敘其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所憑之證據、理由,且所審酌之各情亦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而提起抗告,惟依其所述,仍輕描淡寫
將妨害公務、侮辱執行勤務中警員之犯罪行為,不當連結、比擬於眷村出身及一般之粗口惡習,適徵其縱經前引先後兩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仍未能促使正視自身行徑對社會、他人及法益之侵害性,確有施予刑罰矯治以切實改善之必要,刑期無刑,必將更有益於抗告人個人及其家人長遠之平安、福祉。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為不當,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前案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