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筑堙選任辯護人郭峻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62號、第302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1號、第5192號、第6180號、第8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筑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118頁),因此本院(件)僅就檢察官上訴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許筑堙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又未賠償告訴人洪O惠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吳金櫻 等16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有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自白並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等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9、132、244、257頁),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就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自白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有未合。⑵又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有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亦未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洪O惠等1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本件被害之人數眾多(合計16人,不含後述退併辦部分)、被害金額合計高達約493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亦有過輕。因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⑴所述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洪O惠等16人詐得共約493萬多元之款項,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助長犯罪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未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本件為幫助犯,法益侵害性較正犯為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本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與本件起訴及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求移送併辦。茲因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文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