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傅上睿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固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寄送至抗告人即受刑人傅上睿(下稱抗告人)住處,並由大樓管理人員代為收受,然抗告人因業務關係出遠門多日,待112年7月18日返回時,始知悉原審裁定內容,故主張原審裁定於管理室代領時間應予扣除,始為合理,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7月29日才屆滿,抗告人提出抗告並未逾期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後,於112年7月10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75頁),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自屬合法送達。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算10日,至112年7月20日(星期四,非例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2年7月24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有抗告人刑事抗告狀首頁之原審收受戳章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提出抗告,惟原審裁定既於送達抗告人住處管理員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究竟何時將裁定轉交予抗告人,已非所問,況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18日即接獲原審裁定,因該時抗告期間尚未屆滿,抗告人仍可於抗告期間屆滿前即時提出抗告,而不致有所遲誤,詎其未遵期為之,反認抗告期間應自其實際收受原審裁定時起算,顯係徒憑己意任意解釋法律,於法無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