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祥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祥誠(下稱抗告人)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已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將上情通知抗告人另給予抗告人陳述不服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之決定,因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經調取全案執行卷證並審核檢察官之裁量,認屬妥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三高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且上有73歲之年邁父親患有退化性關節炎(骨刺),已達壓迫神經致無法行走之程度,需抗告人在旁照顧。又抗告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抗告人配偶有微薄收入外,抗告人尚需照顧就讀高中之兒子,收入已幾入不敷出,身上更有約數百萬元貸款尚未還清,如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嚴重衝擊抗告人及家人之經濟及生活,此有抗告人所檢附之資料可供佐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但亦有法院判決認為仍應考量之,執行檢察官及原審完全未將抗告意旨所指情形納入考量,自有違法。又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已諭知抗告人得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卻又作成與該判決主文不同之處分,顯係突襲性處分,亦有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抗告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之機會(見本院卷第
5至9、25至35頁)。
三、本院按:㈠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惟國家以
法律明確規定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者,倘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難謂其牴觸憲法第8條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02、677
號解釋意旨參照)。在上開合憲法律下,依合憲且合法律規定本於授權明確性所制訂之法規命令,或是再依據前開法律或法規命令所作成之司法處分,如有對於人身自由基本權利之限制達到剝奪之情形,則應按其實際剝奪之方式、目的與造成之影響,在審查上定相當之標準(司法院釋字第392、588、636、664號解釋意旨參照)。於程序保障方面,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639、
663、667號解釋意旨參照)。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部分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有關易科罰金此項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是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自應遵守司法院前開解釋基準,以及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四、經查:本案原審審酌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前已有2度酒後駕車之情形,並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抗告人歷年3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顯然前案予以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認為執行檢察官否准本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予以審查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而屬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持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因素,經核均無從推翻檢察官及原審之決定,且無礙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本件確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如」易科罰金,即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是否給予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裁量,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即不得任意否准為相異突襲處分,顯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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