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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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7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告許 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契約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營業稅稅籍證明、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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