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益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公眾得出入之「清茶館」,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而藉之獲利。嗣於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25分,經許益誠同意後,為警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許益誠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許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21頁、第53頁)。
㈡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2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清茶館前,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以接受賭客簽注單之方式,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揭3罪名,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
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於公眾得出入之清茶館內經營簽賭站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有妨害自由、竊盜、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傳真機1臺,係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至5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賭博標的│賭金│對獎方式│賭客對中二│賭客對中三│賭客未對中│││││星可得彩金│星可得彩金│任何號碼│││││(即2組號│(即3組號││││││碼相同者)│碼相同者)││├────┼────┼─────────┼─────┼─────┼─────┤│臺灣今彩│每注80元│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3,800元│38,000元│由許益誠贏││539││與臺灣彩券今彩539│││得全部賭資││││所開出之號碼比對決│││││││定輸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