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豐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案被告並撞及路旁停放之2輛汽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及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亦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23號為緩起訴處分,猶未能記取教訓,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33號被告曾豐裕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二鎮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豐裕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24日起迄103年1月23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2月20日16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洲際棒球場對面之工地,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飲畢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饒美蘭 所有停放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0001-00號自用小客車(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曾豐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豐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饒美蘭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王贊銘